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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水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邱麗卿
邱唯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1,200元(計算式:《253+351》*4,200*2/3=1,691,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15,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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