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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清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陳清二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工寮及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還予原告」,嗣具狀變更為訴之聲明二「原告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木瓜溪畔附近,由訴外人即伊父親蔡新財自民國70年起種植西瓜及樹豆等農作物。
90年初,伊父親與系爭土地周圍地主一同委請水泥業者將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填土整地後,於系爭土地左半邊種植水稻,右半邊輪流種植蔬菜、玉米、花生等短期作物。
103年間,系爭土地上作物遭人連夜竊走,伊及父親決定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改種芭蕉樹(下稱芭蕉園),其餘部分仍種植水稻。
系爭土地於98年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並有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報院清冊記載伊父親為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人。
伊早年偶爾會至外地工作,父親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亟需大量人力協助,伊遂返家以經營農事為主,從父親手中承繼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4年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核准予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
被告陳清二為伊之表舅,被告約於102年間多次向伊母親表示,希望於退休後至系爭土地走走、做點事。
母親考量被告為其親屬,在未詢問伊是否同意之情形下,答應被告只可至系爭土地之芭蕉園走走運動及摘採芭蕉。
107年間,伊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芭蕉園部分清除改種植水稻,被告不得再使用芭蕉園,請被告離開、勿再進入系爭土地使用,然被告不僅屢勸不聽、不予理會,反而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使用,並逕自聲稱其有土地權利。
另伊及父親為了改種其它作物,於110年8月間已移除系爭土地上芭蕉樹,現已無芭蕉園,而係有伊及父親所種植之地瓜、花豆、玉米、花生等作物,惟被告過往曾經不顧伊勸戒阻攔仍執意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及影響伊使用收益,甚至破壞伊已上鎖的鐵皮門欄,並向壽豐鄉公所提出不實陳情,未免被告未來仍以其他方式妨害及阻撓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保地,伊父親為原使用人,並由伊所承繼,後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審查准予設定耕作權,該等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未經撤銷前自屬有效,伊仍得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土地:系爭土地已於98年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原保地,並於104年經壽豐鄉公所准予設定耕作權予伊,前揭核定及准予設定耕作權均為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自繼續存在,則伊耕作權不因被告泛稱伊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下稱原開辦法)規定即失其效力,伊自有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得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及排除侵害。
伊父親自77年2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且由伊接續承繼使用,此乃主管機關所審查認定事實無疑,被告如欲主張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違法瑕疵,自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
又實務見解肯認耕作權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且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伊本已得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毋須待耕作權五年屆滿,自不存在被告所稱應「繼續耕作」之要件。
伊本已向壽豐鄉公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惟被告於109年初向壽豐鄉公所提出不實陳情,致壽豐鄉公所以兩造有土地使用糾紛而暫停回復土地權利,然由壽豐鄉公所函文可知,被告所提四鄰證明書已失其效力且被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88號案件中所陳「我爸媽有答應被告可以到田裡做事」,僅係指伊父親及母親願意讓被告至系爭土地走動及摘採芭蕉,但從未同意被告可於系爭土地耕種使用。
再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可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被告應無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退步言,縱伊曾同意被告使用,於107年間,伊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不得再到系爭土地上,伊要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然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自有無權占有之情形。
是既不存在耕作權屆期失效情形,被告亦未經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構成民法第767條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被告過往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使用,亦無法提出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述自不可採:⒈被告既主張其與伊父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事實,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茲證明。
被告雖提出買香蕉樹苗之單據,惟該等單據無從證明伊父親或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買的香蕉樹苗確係種植在系爭土地上。
又被告雖以伊於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88號案件之證詞,主張與伊父親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然該等證詞至多僅證明伊父母親有同意被告至系爭土地上,尚不足證明有使用借貸之約定,自不存在伊應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
被告未就其主張加以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伊應受其父親買賣或使用借貸等約定之拘束,自不足採。
⒉被告一方面稱其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應設定耕作權予伊云云,惟被告又稱其係於97年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其所述顯有矛盾,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提出買賣契約,僅憑一紙購買蕉苗之收據即逕自主張其為真正使用人,顯無可採。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104年始設定登記,伊父親於97年間,究竟有何使用權得出賣予被告,顯非無疑。
況若真有買賣使用權一事(假設語),依原開辦法第15條規定,原保地之使用權或他項權利不得轉讓於三親等以外之原住民,故如被告所述確有購買使用權一事,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告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⒊被告實際上從未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亦未具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有關兩造間因打掉芭蕉園所涉毀損罪案件,伊及父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4847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更明白指出被告無法提出所有權、耕作權或租賃之證明,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是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此為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實,要無疑義。
⒋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所辯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為伊父親所開墾並使用至今,伊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無疑:⒈被告稱系爭土地先前為河床氾濫地點,伊等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云云;
然系爭土地在河堤建築前,確為時常氾濫之地點,而不易種植稻作或蔬菜,因此伊父親係利用適當地點來種植原住民常見的作物如樹豆等作物,亦會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找尋可供牛羊覓食之作物。
伊父親及其他鄰農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短期作物,直至90年初與其他鄰農請水泥業者填土整地後,始同時種植稻作及短期作物等至今。
⒉伊家族使用之土地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榮光段40地號及榮光段41-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左方及下方緊鄰系爭土地之位置,並已由伊姊姊及伊父親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目前除部分範圍種植地瓜、花豆、玉米、花生等短期作物外,其餘範圍多種植水稻,並於土地邊緣種植樹豆。
至於榮光段40地號及榮光段41-6地號土地,則以種植水稻為主,伊父親所有之榮光段41-6地號土地上,更有蓋設多年的工寮,作為擺放農用器具、存放收成的作物及躲雨休憩之用。
⒊綜上,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為伊父親所開墾並使用至今,並由伊父親及伊使用至今,且周圍鄰農亦為長期數十年來與伊父親一同在土地上耕作,故伊既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該耕作權不因期間屆滿消滅,系爭土地亦為伊與其父親長年所耕種使用之土地,則伊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無疑,被告在不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並在伊多次拒絕其使用及請被告不要再到系爭土地情形下,仍恣意進入系爭土地使用並影響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顯已侵害伊權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得請求被告未來不得在妨害阻撓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
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原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且受有原應歸屬於伊之使用利益,被告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此一使用土地利益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107年1月起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36元,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遭環境、便利性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允適。
而被告至少從107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伊請求被告給付1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6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有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0元。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96年退休後,97年間原告之父親蔡新財出資開墾系爭土地,並約定由伊向原告父親支付價金後,即得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其中之2分地)。
伊於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後,即於上種植蔬菜,於99年時,伊女兒陳慧美經訴外人張榮輝之介紹,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購買香蕉樹苗,伊於斯時起種植香蕉迄今。
於108年底時,有不明人士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要求伊禁止使用、進入土地。
經伊向土地管理機關查詢,始知原告於104年時已辦理耕作權登記,並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09年間,伊摘取自行種植於系爭土地之香蕉,遭原告提起偷竊告訴,經花蓮地檢署偵辦並以109年度偵字第4788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耕作權設定並非適法,縱認適法,因其未實際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耕作權已屆期失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伊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⒈97年間伊給付金錢與原告父親後,由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之2分地範圍(即伊占有使用之部分)。
並於99年起經訴外人張榮輝牽線向他人購買並改種香蕉樹苗至今。
可知系爭土地自97年後均由伊占有使用,惟原告遲至104年始申請登記耕作權,顯未符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此要件,其耕作權之登記是否適法不無疑義。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惟事實上因其並未符合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應無耕作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中段請求伊返還之,自非有據。
⒉原告唯提出實務見解主張耕作權期間屆至後,效力並非當然消滅云云;
惟觀全文意旨,係指耕作權人於設定期間屆滿後,若其符合繼續耕作之要件,因亦同時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耕作權人自得繼續使用並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是縱使未續為登記耕作權,仍得繼續基於耕作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足見其申請人仍應以符合申請繼續耕作之要件為前提,倘申請人於耕作權存續中曾有將土地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非自我使用者,因其未符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得再登記為耕作權人,故申請人於耕作權屆滿後,不得再基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應屬當然之理。
109年原告對伊提起竊盜告訴,其不起訴理由中指出原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爸媽有答應被告可以到田裡做事,…,去年(即108年)年中我跟被告說土地不要借他使用,…」,不起訴理由認定「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土地之四鄰證明,用以證明告訴人才是本案土地之長期使用人,然此亦無礙於被告經告訴人父母同意後,而在本案土地上有種植芭蕉樹之行為。」
可知,於108年年中前均係由伊所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陳稱,「被告於約102年向被告母親表示希望至系爭土地走走,並經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將原告的芭蕉樹移株,種植更多芭蕉樹,…」等語。
由此可證,伊自102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遲至107年間原告始向伊請求返還,於此期間系爭土地均係由伊占有使用。
然依原證5,原告之耕作權期間為104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亦即於前開耕作權登記期間內,原告應自行耕種使用系爭土地始符修正前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或續耕資格,惟如前所述,至少於102年起系爭土地即係由伊占有使用,於此期間原告自無法亦沒有自行耕種與使用,是原告於耕作權設定後5年自無法依上開辦法取得登記所有權人資格,是原告之耕作權應於109年1月28日屆期後,即失其效力,原告以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⒊另77年間,志學堤防後半段尚未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仍處在木瓜溪流中央,並無任何人符合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亦無任何人符合79年3月26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要件,亦即,無任何人得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惟行政院卻仍核定為原保地,壽豐鄉公所卻准予原告設定耕作權,該二行政處分,該二處分顯屬無效;
系爭土地既非蔡新財、原告之祖先所遺留,亦非79年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蔡新財卻謊稱為祖先所遺留而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提出非鄰地所有人之周明松作為其四鄰證明,蔡大元卻謊稱自79年即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而聲請耕作權,並取得耕作權之用益物權,均係向國家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所要求之行為構成犯罪,縱行政院、壽豐鄉公所作成行政處分,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系爭土地於77年、79年時仍在木瓜溪中央,不可能是原住民祖先所遺留土地,亦無開墾之事實,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不可能申請補辦增編、不可能申請耕作權,行政院、壽豐鄉公所卻仍作成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顯屬無效。
㈢縱原告得基於耕作權人之資格行使權利(假設語),惟伊於97年間即已向其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既係承繼其父親之土地,自亦應受拘束之: 97年間原告父親出資協助整平系爭土地,並與伊約定,由伊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顯見兩方約定者非所有權,而應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父親不得另為請求伊返還。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原告承繼於其父親,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其父親所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拘束,然此將致原告父親於收取上開金錢後,旋即將使用權轉讓予其子,即得免此義務並獲取價金,此舉顯非符誠信原則,亦對伊之權益之維護顯非公允。
況若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伊於其上付出之多年心力、勞力與金錢,將付之一炬,此顯將致伊之權益產生巨大損害,從而應認為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因其係承繼其父親所開墾後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仍生拘束力。
是原告父親與伊間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亦應生效力,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洵非有據。
㈣若原告得行使耕作權且不受伊與原告父親間之買賣使用權契約拘束(假設語),惟因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目的未達前,原告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伊返還之: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父親使用,98年間因父親轉種植花生,需大量人力協助,遂原告返回幫忙,並於父親手中承繼使用系爭土地,直至104年始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登設定耕作權。
然伊於97年起即獲原告父親蔡新財及原告之母同意使用,此為原告於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88號之偵訊中自承,且因兩方未約定期限,伊與原告之父母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疑。
然原告在明知上開情事並承繼其父母而使用系爭土地,其自應承受原告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原告父母與伊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仍應受其拘束。
再者,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父母與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與原告無涉,惟原告於104年正式承繼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時,其應與伊間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蓋從起訴狀及偵訊筆錄中,其稱「被告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將原告的芭蕉樹移株,在系爭土地增種更多芭蕉樹。
原告礙於情誼,因而容忍被告前揭行為。」
、「…,去年(即108年)年中我跟被告說土地不要借他使用,被告還是繼續採收芭蕉,…」,由上開陳述,應得推論原告於108年年中前均承認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與伊所使用之事實,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
從而,兩造間因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於使用目的未達前,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又伊係以農耕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上種植香蕉等農作物,按一般社會通念,農耕之使用目的完畢應指耕作者客觀上無法再為農作且無繼承人時,故兩造間使用借貸應以伊客觀上無法再為農作且無繼承人時為終期,於該時期起原告始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然現今伊尚有農耕能力,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原告尚不得終止契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係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伊乃無權占有之云云,非謂可採。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洵非有據。
㈤若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其請求洵非有據: 97年起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過程中非但經原告父母同意,於104年原告於承繼系爭土地並設定耕作權之時,原告亦未驅趕,伊因而信賴其得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上種植香蕉,距今伊使用已逾十年有餘,現伊已高齡78歲,生活上僅依靠販賣種植之香蕉維生,原告今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將使伊失其維繫生存之方式,況且伊種植香蕉已十年有餘,所費心力與資力無數,原告突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將致伊多年辛勞化做泡影,其所唯恐違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顯非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實際上是否有耕作權或是否得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已非無疑;
縱認原告得以此身分行使權利(假設語),惟原告父親與伊間曾有買賣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受其父親與伊間之買賣契約拘束(假設語),兩造間仍應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使用目的未達前,原告不得終止之。
況縱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已違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以原告為權利人之耕作權,登記日期:104年4月14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104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下稱系爭耕作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則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故本件系爭耕作權確於其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無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僅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方得行使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至明。
經查:系爭耕作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原告復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耕作權已於109年1月28日因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享有耕作權之權能。
是系爭耕作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期而消滅,而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25元及利息,暨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60元云云;
經查,原告就被告之占有事實,僅表示被告係偶爾會來影響原告對該處行使耕作權之權能,並願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及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業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作權已於109年1月28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年期 申報地價 (新臺幣) 面積 (㎡) 計算期間 日數 金額 (新臺幣) 107年 136元 2,700 全年 365 36,720元 108年 136元 2,700 全年 365 36,720元 109年 136元 2,700 全年 365 36,720元 110年 136元 2,70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 8日 108 10,865元 合計:新臺幣121,025元 (136×2700×10%×1/12=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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