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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余輝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
被 告 林政彥
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慶榮
被 告 彭錦香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德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
被 告 林聰銘
反訴被告 游禮名
反訴被告 郭麗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第三人即承當訴訟人 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慈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邱劭璞律師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三人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如其訴之聲明)。
嗣訴訟繫屬中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公司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卷543至551頁),原告、被告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林政彥、邱慶榮、彭錦香、李德娣亦同意由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卷560頁筆錄記載參照)。
前開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為承當訴訟人所有,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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