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137,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國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89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821,9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65,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7年7月17日、108年9月24日,先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借款。

嗣原告於108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但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未能塗銷,嗣後被告因無法清償欠款,系爭房地遂於109年9月間遭查封拍賣,所拍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65,893元業為被告之債權人所分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同金額債務清償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該不當得利或代償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但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借的錢,都是原告在使用,有原告母親的喪葬費、還伊老闆的錢,只是現在收據都找不到,所以無法提出,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先後於107年7月17日、108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向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借款。

㈢系爭借名登記嗣經凱基銀行起訴撤銷兩造間之於104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凱基銀行勝訴,凱基銀行嗣持該確定判決辧理登記,該地於108年9月25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㈣因上開抵押權未塗銷,系爭房地遭拍賣,拍賣價金合計清償被告債務共2,465,893元(包含執行費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花蓮市農會、林祉杰所借得之款項,是否為原告花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89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先後於107年7月17日、108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向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借款;

系爭借名登記嗣經凱基銀行起訴撤銷兩造間之於104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凱基銀行勝訴,凱基銀行嗣持該確定判決辧理登記,該地於108年9月25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等情,已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權以之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等情可採。

㈢又被告因未清償借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拍賣價金合計清償被告債務共2,465,893元(包含執行費用),亦如前揭三、㈣所述,是被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2,465,893元債務清償之利益自明。

雖被告以: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市農會、林祉杰借錢,向農會借到的錢,都是原告拿去用,向林祉杰借的錢是要還農會錢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綜上,足認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額為2,465,893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依民法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6條第1項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係以複數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之請求部分,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