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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江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貴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秋妹
王晨芝
王德生
戴麗萍
王忠義
王崇道
王德鳳
王銘鴻
吳春花
吳金和
李貴雄
李進財
李穎婕
李春輝
李金守
李秀慧
李彥彬
李秀英
王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林阿秋(原告嗣與林阿秋成立訴訟上和解)、李貴標(即王宏妹、王木貴之繼承人)起訴,就被告李貴標方面聲明:㈠被告李貴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李貴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嗣追加王宏妹、王木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為相對應之變更(卷13至15、111至112、254至256、262至263、271至272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並基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枝、江秀花、江秀荃、方秀英、江孟樺、白海莉、江少樺、江少康、江紹明、江俊生、江曼玉、江祖兒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李貴標長期占用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玉枝曾允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提供予被告李貴標之外婆王滿妹搭建木屋供居住之用,然此等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關係,已於王滿妹死亡後終止,被告李貴標與其母王宏妹明知此情,仍於王滿妹死亡後,欲在該木屋外圍改建為水泥平房繼續使用,起初,先遭林玉枝及訴外人李鳳青所阻止而無法遂行,然於林玉枝過世後,被告李貴標在林玉枝之繼承人散居各地無法及時阻止之情況下,建築水泥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其後更將平房出租他人使用。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王木貴(被告李貴標外公),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須按個案事實情形以資認定,不得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單一依據。
被告李貴標曾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及系爭建物曾由其母王宏妹改建等情,可見李貴標、王宏妹二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二人與林玉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故無向該二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必要。
王宏妹死亡後,除被告李貴標,其他繼承人之戶籍地均不在系爭建物之所在地,是可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李貴標單獨繼承。
倘認舉證不足,則以被告(即王宏妹、王木貴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1.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5年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92年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年即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10年4月16日遞狀起訴)。
2.系爭土地坐落於崇德部落內,附近環境為巷弄、住家,則縱使其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估算,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59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29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貴標方面:系爭建物係由王木貴(被告李貴標外公)在其配偶王滿妹(被告李貴標外婆)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玉枝借用後,於58年間所興建,其後王木貴於72年間往生,被告因繼承而陸續取得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玉枝與被告李貴標之外婆王滿妹間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王滿妹死亡後已終止,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迄今未就林玉枝或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向王滿妹或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情舉證實說,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晨芝方面:伊母親溫秋妹說,當時是以物易物,且因為老一輩不識字,所以沒有簽立契約,也沒有辦理過戶,後來要辦理過戶時因為牽扯複雜,伊等有買下那塊地,沒有侵占土地,崇德的老人家也都知道這件事,房屋及土地是被告李貴標之母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意見同被告李貴標。
㈢被告王崇道、王忠義、王德鳳、王銘鴻、吳金和、李秀英方面:意見同被告李貴標。
㈣被告溫秋妹、王德生、戴麗萍、吳春花、李貴雄、李進財、李穎婕、李春輝、李金守、李秀慧、李彥彬、王皓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320頁):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內容詳細面積及範圍如110年1月25日110年花測字第21600號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玉枝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至少如稅籍登記25.70平方公尺,卷119頁)範圍提供予李貴標之外婆即王滿妹搭建房屋供居住之用。
㈢自起訴時原告未向被告為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321頁):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占用權限?㈡林玉枝同意王滿妹使用範圍大小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起訴或上訴有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狀或上訴狀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或上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情形而言,並非謂起訴或上訴,當然有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花測字27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為證(卷29至45、91至99頁),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卷119至13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阿秋、被告李貴標涉犯竊佔罪之相關刑事卷宗供參(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號)。
又訴外人林阿秋、被告李貴標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57至59頁)。
㈢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玉枝曾允諾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提供王滿妹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之用等情(卷21頁),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王滿妹配偶王木貴(卷119頁)乙節互核,可認相符。
被告王晨芝雖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以互易或買賣關係為其占有之正當權源,惟未舉證實說,尚難可採;
原告及被告李貴標則均自承林玉枝與王滿妹間係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卷21、115頁),應堪認定王滿妹經林玉枝允諾,占用系爭土地並由其配偶王木貴興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具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正當權源。
此外,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林玉枝與王滿妹間有興建面積限制之約定,而無論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25.7平方公尺,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複丈結果之占用面積73.28平方公尺(卷273頁),均可認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情狀,尚符合借用「居住」之合理使用範圍。
㈣系爭土地之借用人王滿妹於91年3月30日死亡(卷173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然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林玉枝或其繼承人曾向王滿妹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且自陳「應無向該二人(被告李貴標及其母王宏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等語(卷149頁),原告書狀中亦無記載關於林玉枝繼承人表示以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可見王滿妹雖已死亡,但林玉枝與王滿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未為終止權之行使,故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多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卷91至97頁),渠等繼承人自應繼續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玉枝曾允諾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滿妹並由其配偶王木貴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而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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