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20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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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游榮三
被 告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訴字第74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57頁送達證書可參),其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請假表示無法出庭,理由略為其母親跌倒傷重看護中,提出民事聲請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103、107頁),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游馬秋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傷口大約5公分)、下背和骨盆左側足部挫傷,於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傷口縫合及換藥後離院,建議外科門診追蹤複查。

即原告所稱其母親跌倒受傷之傷勢,於111年1月16日急診治療後已離院返家休養,於本院所訂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無緊急醫療救治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何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是其以上開理由請假未到,並非正當理由。

再者,被告當庭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為兩造,此份證據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曾提出此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83號卷35、37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定情形。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2、3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履行92年間契約協議將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告所有2分之1建物、土地所有權依約定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讓渡給原告。

⑵自92年12月30日翌日起至履約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

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游阿稱所有,游阿稱過世,66年3月9日兩造各繼承系爭房地各2分之1產權,母親游馬秋分並延續游阿稱開設雜貨店迄今。

詎被告娶妻王淑媛於91年1月10日竟以系爭房地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現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質押借款207萬元,然被告以預設該行活儲0000000帳戶清償約20萬元就無再清償,之後半年華僑銀行數次發函催促,於是92年間被告就親筆書寫「附證2上址讓渡同意書給原告」,載明印鑑及權狀已放置雜貨店並加註「已協調過」,當時委「君信土地代書邢秀珍」辦理過戶,待原告以積蓄墊繳至1,586,614元後,被告突然逕自暗中片面將君信土地代書邢秀珍處房地過戶契約上被告蓋好之印鑑畫✘(當邢秀珍面),始知無法續辦過戶。

(二)嗣後被告夫妻到處躲藏,避不見面,期間被告妻王淑媛(即97年度自字第5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前科,被害人為原告)主導及串謀被告(債務人)、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放款業務員歐文皇,於97年度自字第55號刑案中逕自以個人名義出庭偽證稱:「他們兄弟貸款,一人借款另一人就作連帶保證人。」

致使王淑媛與被告趁機故意閃躲栽贓債務,其後並由王淑媛誆稱:95年8月間以個人所有之房地產永和區國中路20號4樓(實則被告名義設數間套房招租牟利)向銀行增貸一百六十餘萬元購買債權,成為所謂之債權人,並將上揭被告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以「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名義借207萬元「保證人游榮三」(原告),穿鑿謊編偽造成「連帶保證人」,以便將債務推卸給原告,且設局算計隱匿拖延,擴大債權敲詐使本金1,586,614元拖延至104年11月4日被告、王淑媛提出造假之「計算書」,故意擴大並灌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至4,577,901元。

可證所謂債權人王淑媛與主債務人被告一搭一唱,且遊手好閒、居心不良,造假敲詐謀財惡行,亦足見其等涉民法第87條。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92年12月30日原告從來沒有支付他所提的款項,他在本件都沒有拿出任何證明,為什麼他指定是12月30日,他的依據根本無理由。

原告所謂的契約協議,好像是證明書,他所提供的原證二,沒有辦法看出我有跟他買賣的事實,這是我自己手寫的,根本沒有提供給原告,原告如何持有,他的合法持有性從哪裡來我不曉得。

這張單子裡面,沒有署名也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在原告的起訴狀裡面所載,我是92年間親筆寫的,是寫給誰?他都沒有舉證。

再來他所付的他已經繳了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多元,他也沒有舉證。

單子上面他寫的「附證2 :上址讓渡同意書給原告」,這些字樣全部沒有。

依照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6行「印鑑及權狀已放置雜貨店」這個沒有辦法辦理過戶。

原告寫的起訴狀前後矛盾很多。

如果是買賣為何會有贈與稅,會變成是我送原告,這張紙他說我讓渡給他,為什麼會有贈與稅的問題,這張紙還有寫「銀行轉換貸款人」這些他都沒有提供證據,他這張紙拿來作贈與的證明,持有的合法性是從哪裡來的,我根本自始至終就沒有要贈與給原告,也沒有要跟原告成立買賣讓渡,也沒有跟原告有過協議。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現在新北地院執行中,如果我當初有讓與給原告的話,原告當初就應該提出來。

還有原告寫的日期什麼92年我讓渡給他,他都沒有舉證,他都在說謊。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兩造繼承其等父親,各取得2分之1產權,此經本院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依上開謄本記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建物,為兩造於66年6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該建物坐落同市○○段00地號土地,兩造於66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已墊繳1,586,614元,被告親筆書寫讓渡同意書同意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過戶給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如下:1.原告所提附證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06號卷11頁),為被繼承人游阿稱遺產稅免稅證明。

2.原告所提附證2(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06號卷13頁)文件雖有記載「印鑑及權狀已放置雜貨店(已協調過)」、「目前僑銀尚欠餘額約180-190萬元」等文字,然該文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權利讓與原告。

3.原告所提附證3(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06號卷15頁)為照片,是一棟建築物的照片,建築物上掛有「君信代書」及電話號碼的招牌,照片上有「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3號2樓」文字。

4.原告所提附證4第1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06號卷17頁)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102年4月16日函(受文者為新北地院),內容略為:「主旨:關於函索本行客戶游信興是否於90年至94年間於本行申請貸款、是否由游榮三為連帶保證人?游榮三是否曾存入款項256,580元至游信興000-000-0000000-0之帳號乙事,說明:本行客戶游信興於91年2月19日向本行申請貸款,然游榮三非游信興之連帶保證人,且游信興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及94年中之交易明細中並無匯入金額256,580元紀錄。」



又附證4第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06號卷18頁)為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事件中提出的「民事聲請狀」。

5.以上原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2分之1以185萬元讓渡給原告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然無法舉證證明,本院無從信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讓渡之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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