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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宏福即宇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寄發與相對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僅記載聲請人安裝公仔之地點為花蓮縣玉里鎮,相對人亦以匯款至聲請人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訂金,雙方並未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花蓮縣。
而聲請人製作公仔之地點為臺南,並於108年9月5日由相對人至臺南驗收,以LINE即時與監造溝通,完成廠驗,故本件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南,且聲請人籍設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聲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其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因承攬108年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公告赤柯山忘憂之星漫步小徑改善工程標案,向聲請人訂購工程內容之大型公仔設置(下稱系爭公仔),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27日寄發與相對人之系爭訂購單,就客戶名稱、訂購品項、規格內容、訂購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設計需求均有詳盡記載,待相對人於同年7月9日簽章回傳並匯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即成立契約,惟聲請人未依約製作並交付系爭公仔,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0頁)。
是依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據系爭訂購單所載「地點:花蓮縣玉里鎮/需安裝/安裝於大石上」,並報價「1趟/安裝38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聲請人製作系爭公仔後,尚需運輸並安裝於指定地點即花蓮縣玉里鎮,始為依約履行,足認兩造間已於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花蓮縣玉里鎮,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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