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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胡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9939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莊景宏為擔保莊景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發票人為原告及莊景宏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39030,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領款收據證明書),再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43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4,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莊景宏就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清償為由,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詎料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准為執行,並由司執字第9939號強制執行中。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應予廢棄。
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指借款、抵押權設定、本票擔保等情均不爭執,然於109年11月份,原告託本件借款之介紹人即訴外人江孟珏向被告表示,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需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已找妥買方,但買方介意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故央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表示待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會立即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因與江孟珏之交情故同意之,並於同年月12日與江孟珏共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所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僅為被告辦理塗銷時所填載,莊景宏實際上並未清償債務。
系爭本票則是約定收到賣屋款項後返還。
且原告嗣後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亦未返還借款,被告恐其藉機脫產,方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原告未提出以任何方式清償之證明,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109年11月12日係由被告與江孟珏至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由被告親自填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地政機關;
被告仍持有系爭領款收據證明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節,有109年花資登字第223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證人莊景宏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景宏到庭證稱:我是108年1月28日向被告借300萬,並用被告的房子做抵押,原告當時有跟我一起去寫資料、本票借據,本票上我跟原告都有簽名。
而被告是我前妻江孟珏介紹的,她本來就做房貸也與被告有認識、配合。
我從108年1月開始借款,1至3月被告從借款中扣每個月1.8分利息,5月時還30萬元。
因為我是經營民宿,有時候7、8月暑假、過年時是大月,就會還比較多,每次20、30萬元,小月的話就是5萬元加上利息,皆以現金償還。
109年1月時還有還一次30萬,接下來因為疫情的關係,都是還本金,109年8月還有還50萬,10月還有還40萬元。
每個月的利息都是按我還剩的本金計1.8分,所以每個月利息都不同。
利息是我自己計算,而開始還款後,我錢都交給江孟珏,江孟珏再交給被告,在這期間被告都沒有說錢要直接交給他,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樣還款的,一次都沒有直接交給被告。
我在還款其間被告都沒有異議說錢沒有收到,所以我確定江孟珏都有確實還款給被告。
還款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給過收據,我還款都是依據我手機紀錄還剩下多少金額,但現在歷時已久,所以沒有記錄了。
我會把錢交給江孟珏去還是因為當初300萬也是江孟珏替被告交給我的,我每個月去看小孩時,就順便把錢交給江孟珏,且因我跟被告作息不同,所已由江孟珏代我交錢比較方便。
且我跟被告有約定每月28日還款,所以不會擔心無憑無據。
我當初還完全部金額後,我就要求江孟珏要塗銷,江孟珏於109年11月份時就告訴我已經塗銷了,是被告跟江孟珏去的,我沒有去。
而被告後來在塗銷後有跟我聯絡說他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所以要把系爭房屋重新設定,但我因為已經還完款,所以不可能重新設定就沒有答應他。
被告在這之前並未跟我催款過,因為每個月28日時被告會跟我說要繳錢了,但從未跟我說我沒有還款或繳利息。
我除了用民宿收入還款外,還有標過會、跟朋友借、跟原告借來還款。
我曾想問過江孟珏是否有幫我還款,但找不到人,現在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頁)。
惟查,證人莊景宏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亦已自承其實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並有在系爭契約、系爭領款收據證明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3、165、23頁)上簽名,且原告為其母親,是本案兩造之勝敗訴與其自身、親人之利益關聯甚大,則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已足令人生疑;
又證人莊景宏雖稱其以民宿經營所得款項還款云云,然由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觀產字第11100082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89-291頁)所示,證人莊景宏所經營之綋暘民宿僅於102年7月至12月間有營業紀錄,且於108年11月即辦理歇業登記,而綋暘民宿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又於10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再次移轉,有綋暘民宿花蓮縣○○市○○段00○號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19頁),則證人莊景宏是否確如其所述以經營民宿所得還款,要非無疑;
而證人莊景宏雖稱每次都透過江孟珏於每月28號還款,從未直接交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他異議過或催款過云云,然由證人莊景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08年4月28日告以證人莊景宏:「30號 記得繳費」、同年5月27日告以:「繳到我這」「(莊景宏答:)好」、109年3月30日告以:「要匯入了」、同年5月30日告以:「要匯的嗎!」「(莊景宏答:)好(OK手勢)」「匯入 賴我」、同年5月31日告以:「匯入了~?」、同年6月30日告以:「今天要匯入」「麻煩了」「(莊景宏答:)好」、同年7月31日告以:「匯入了沒」、同年8月31日告以:「要匯入了」、同年9月1日證人莊景宏則答以:「等等轉」「(被告回覆)嗯 轉好Line我」、同年9月29日告以:「明天匯入 好了 Line我」「(莊景宏答:)嗯」(見本院卷第147-163頁),顯見證人莊景宏均係直接將借款返還給被告,核與其稱均係透過江孟珏還款不同,是證人莊景宏是否確有透過江孟珏還款給被告,更加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莊景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還款54,000元、109年1月30日還款54,00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其金額均為3,000,000元借款之1.8分,倘確如證人莊景宏所述,其有於108年間按民宿經營大小月償還本金,且利息按其剩餘本金變動,則其還利息之金額於108年底、109年初應已非系爭借款之1.8分即54,000元。
準此,證人莊景宏雖到庭以前詞為證,然其證言與卷內諸多事證不符,且以其身分所為證詞亦難謂公正客觀,是其證詞於本件訴訟應不可採。
㈢又莊景宏或原告若已確實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無可能於109年11月12日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遲至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後,方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實與一般人清償借款時會要求債權人返還擔保品之常情不符,遑論被告所持有者係具備無因性,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顯見原告或證人莊景宏應未清償系爭借款,始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擔保自身之權益。
㈣另江孟珏曾於109年11月12日即系爭抵押權塗銷當日之14點25分與被告以line聯繫以:「(江:)先約7:00」「藥(要)塗銷證明」「謄本」,「(被告:打電話無應答)呼叫、快點」,而於同日17時14分起雙方通話22秒後,被告連續撥數通line網路電話給江孟珏,江孟珏均無接聽,至同日18時16分突傳訊息以「(江:)阿基」「欠你的下貝(輩)字(子)在(再)換(還)你」,「(被告:)幹嘛呢」「大家都在擔心你」;
同年月13日被告持續撥電話,而江孟珏僅以「(江:)用打字的」「收訊不好」「我只能請你幫忙我們分析給那些讓(人)聽」「我海(還)活著我就能生產還你們錢」「我相信呢(你)會幫忙的」「我們現在只能先躲起來」,「(被告:)你婆婆我希望你能夠打電話或著跟莊景宏講」「二胎重新設定」「這個最基本應該辦得到吧」,「(江:)我會幫忙你,但是現在要先解決賭博那些人」「可以」「不然連肉丸也逞(撐)不下去了」,「(被告:)你今天先打電話給你婆婆然後叫莊景宏來跟我講」「沒有 打電話 莊先幫我打電話 莊打電話了沒 安排好了沒」(見本院卷第193-21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江孟珏應確有託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賣出系爭房地,然嗣後卻未履行與被告間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條件,始會以上開求情、懺悔之言論傳訊予被告,而被告發見江孟珏並未給付款項時方會以重新設定二胎等條件回覆,足證被告抗辯係因江孟珏央求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賣屋等節,應非虛枉。
㈤準此,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乙節,原告雖提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並以證人莊景宏之證詞為其主要之憑據,然證人莊景宏之證詞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亦提出證人莊景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江孟珏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足認被告已盡其反證之責,復經本院函調上述資料相互核實,是原告應確無就系爭借款為清償無訛。
㈥退步言之,縱證人莊景宏有將還款交給江孟珏代為還款,然被告既否認有同意此等還款方式,亦否認有由此方式收到任何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莊景宏亦僅空言泛稱雖有懷疑過江孟珏,但現已連絡不上云云,則莊景宏交予江孟珏之款項亦對於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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