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28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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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昆烈
何艷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施學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廖啟志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昆烈、何艷敏對被告施學勳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00A(面積:462.70平方公尺,長寬如附圖三)、000B(面積:50.29平方公尺,長寬如附圖三)、000C(面積:33.37平方公尺,長寬如附圖三)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昆烈對於原告何艷敏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灰色斜線部分面積(長:5.70平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昆烈對於原告何艷敏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灰色斜線部分面積(長:5.73平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何艷敏對於原告黃昆烈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灰色斜線部分面積(長:5.89平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僅得以維持泥土道路之方式於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通行。

被告施學勳不得妨礙原告行使本判決第一項之通行權,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施學勳為唯一之被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其追加屬於對於所有土地袋地通行權不同路線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可認為同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原告黃昆烈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原告何艷敏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施學勳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或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告施學勳、被告國有財產署均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皆無可供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通常使用為袋地,是有通行被告施學勳所有系爭乙地之必要,且原告二人日後計畫欲在系爭甲地上建設房屋居住,為消防、救護車通行之故,需開設6米道路。

且為最大化土地利用,應通行如附圖一之000A、000B部分土地等語(下稱方案一);

若本院認無法以上開方案通行,亦應使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一之000A、000C部分(下稱方案二);

或附圖二之000⑵、000⑶、000⑴部分(下稱方案三);

又或係通行附圖二之000⑵、000⑷部分至連外道路(下稱方案四)。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施學勳所有系爭乙地及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依前開方案一至方案四之方法擇一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施學勳則以:系爭乙地是農牧用地,現在都有在種田,不能讓原告通行,且那是農牧用地,不能開路。

原告黃昆烈應該從其所有之000、000開路通行。

縱使要開路,也希望從系爭乙地左側開一條路讓原告通行,不能從系爭乙地中間開路;

又系爭乙地若經法院判決使原告得通行,恐影響將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地興建農舍資格證明,故應以我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卷二401頁)讓原告通行,才是最小損害之方案等語置辯。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㈠以方案二、方案四及本院112年9月1日前往履勘複丈(附圖三,下稱方案五)較為可行,因:⒈方案一將系爭乙地一分為二,造成系爭乙地無法整體利用,其可能造成之損害明顯高於其他通行方法,並不適宜。

⒉方案三所涉及之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其上目前有兩名承租人,其一為訴外人羅○○,其一為原告黃昆烈,方案三中之000(1)部分雖係原告黃昆烈現所承租範圍,惟該土地之承租人將來若發生變動,或原告黃昆烈將來未繼續承租,將使000(1)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目的或需求發生異動或消失,勢必影響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或利用,此應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不適宜。

⒊就方案二、方案四及方案五部分,原告二人均使用系爭乙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施學勳於104年8月才因買賣取得系爭乙地所有權,應清楚知悉系爭乙地內有多筆屬袋地性質之土地及其上曾建有房屋之事實,而該等袋地欲聯絡至聯外道路勢必得經過系爭乙地,被告施學勳於明知的情況下卻仍受讓系爭乙地,自應容忍原告二人通行;

又方案二、方案四係沿系爭乙地北側或南側界址通行,不至於影響系爭乙地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其損害程度應較小;

方案五則亦同理,故此三個方案應屬適宜之通行方法。

㈡又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甲地,與被告施學勳所有之系爭乙地均係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系爭乙地,若令原告二人同時通行被告施學勳之系爭乙地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之000地號土地,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等語置辯。

四、受告知人林劍秋則以:我是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現在土地上面沒有人住,我沒有在使用,目前沒有利用土地的打算等語。

受告知人莊明玉、莊濠嘉、莊訓結、王姿峮、王省達未到場陳述,然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等已完成拋棄繼承程序,其餘受告知人則未到場陳述。

五、經查,系爭甲地為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乙地為被告施學勳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現為原告黃昆烈所承租中等節,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一49-58頁、245-247頁);

又系爭乙地係於74年12月11日、76年2月23日從系爭甲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所分割而出之事實,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玉地登字第1110006082號函所附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卷○000-0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因系爭甲地為袋地,故得通行系爭乙地至聯外道路等節,則為被告施學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㈡若是,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何者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之通行方案?㈠系爭甲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甲地為系爭乙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玉地測字第111000086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卷○000-000頁)、111年9月26日玉地測字第11100052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卷○000-000頁)、113年1月23日玉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卷○000-00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甲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之通行方案?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乙地農牧用地,而系爭甲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一23-32頁、271頁)。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乙地現下確實有作為農地耕種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故被告施學勳抗辯系爭乙地若通行如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方式,將會使其耕種範圍遭對半切割而無法完整利用等情,應堪採信。

是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予其通行附圖一所示000A、000B部分至連外道路 ,將使系爭乙地得完整使用之東側面積遭割裂,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次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施學勳抗辯原告應通行系爭乙地南側部分(即附圖三000A下方部分)本即係田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卷二424頁)。

是若以方案二規劃為道路通行,顯較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對被告施學勳利用系爭乙地而言,影響較小,況附圖三000A下方部分緊鄰原告黃昆烈目前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000地號土地,將該部分規劃為袋地通行道路,亦可促進兩筆土地間之經濟利用,於整體規劃而言,似屬適宜之方法。

⒋復查,就方案三部分: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甲地係於74年、76年間從系爭乙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分割而出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甲地若欲通行至連外道路,自僅能通行系爭乙地,而不得通行他土地。

從而,方案三有規劃通行附圖二000(1)部分,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並不可採。

⒌又查,就方案四部分,其所規劃通行之範圍為附圖二之000(2)、000(4)部分(所通行系爭乙地面積為661.73平方公尺)較方案二所規劃通行附圖一之000A、000C部分(所通行系爭乙地面積為241.1平方公尺+371.52平方公尺=612.62平方公尺),多出約50平方公尺,是兩相比較後,方案二應可確認係對系爭乙地產生更小損害之通行方法。

⒍再查,就方案五部分,依附圖三所示,其大抵之通行之概念與方案二、四相同,然係將附圖一之000C部分拆分成兩部,讓000-000地號、000-000地號間之農地仍可由東往西進入耕種,而000B面積南側之農地,亦不至於因此淪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

至原告二人間,因其分別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即係建地,若如其等所述確實有建築之需求,本即需留設法定空地,而如附圖三所示灰色斜線部分面積,既可供原告二人互為通行,復可留做法定空地,對其二人所有土地影響應不至於過大。

如此一來,對兩造而言不僅較為公平,且所佔用系爭乙地之面積為546.36平方公尺【計算式:462.70平方公尺+50.29平方公尺+33.37平方公尺=546.36平方公尺】,亦小於方案二、方案四,故應以此方案為最小損害之方案。

⒎末查,原告固主張需開拓6米之道路以供通行云云,惟考量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雖係一般通常之需求,然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即已足,審酌規劃通行之道路係呈長條型直線出入,考量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範,而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方有通行實益,是本院認應採行本院命地政機關以附圖三所示道路範圍繪製平移3公尺之範圍之通行方案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以方案五之路線,並以寬度為3公尺之範圍(即附圖三000A、B、C部分之寬度),應可滿足原告日後在系爭甲地上建屋居住,並供汽車行駛之日常通行需求,且對被告施學勳所有之系爭乙地造成之損害亦較小;

又因系爭乙地為農地,本即應以維持泥土地以利耕種為原則,被告施學勳也確實有出租予人耕種,且兩造均同意維持泥土地(卷216-217頁),是原告雖得通行,但於通行範圍內仍應維持泥土地。

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地之路線,以方案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堪予認定。

從而,方案五雖非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之一,然因確認通行權案件為形成訴訟,本院本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認以方案五(附圖三)土地部分,確認原告黃昆烈、何艷敏對被告施學勳及原告二人彼此間有通行權存在,始為原告土地通行至連外道路之適宜方案,應予准許。

其餘方案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至被告施學勳固辯稱:前開分割方法會使系爭乙地遭割裂而無法進行耕種,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圖(卷二401頁)云云。

惟按其所提供之通行方案圖,尚須取得同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之提供土地供通行用之同意,然經本院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列為受告之人並合法通知後,其等均未到庭或未為同意之表示,是被告施學勳所提之方案,事實上難以實行而無從採納;

況被告施學勳係於104年8月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乙地所有權,於買受時即應已清楚知悉其上有系爭甲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等多筆袋地存在之事實,卻仍受讓系爭乙地,難謂對於原告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無可預見性,於本院判斷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法後,其自應加以服膺並容忍原告通行,始符兩造間利用土地權利之衡平。

是被告施學勳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施學勳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而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

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施學勳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同段000-000地號上之建物有無指示建築線而有既成可使用通路之問題,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20063646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覆以:另有關○○鎮○○段000至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建築物是否曾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預留私設道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處查告就已登錄有案之建管系統查詢,尚無執照申請資料(卷○000-000頁),是於查無其他證據情況下,雖然同段000-000地號上確實有建築物存在,但尚無從認定原告可以上開建物之指示建築線為通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以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通行之範圍及方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施學勳雖係部分敗訴,其所有之系爭乙地有部分面積須供原告通行,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系爭乙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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