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鄭鏗洲
李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楊朝永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鏗洲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芳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鄭鏗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李采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發生車禍,委任宏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2人為宏穎公司之人員,負責承辦上開事項,並協助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殘廢保險理賠,獲認可新臺幣(下同)764,407元。
該理賠金於106年12月5日直接核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本人旋於同日親自至郵局櫃台帳戶提領現金764,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
且因一次提領金額超過500,000元,郵局櫃台人員有檢視確認被告身分證明文件領取無誤,領出後同日將系爭契約約定報酬229,200元(即上開理賠金額1/3)以現金交付予原告鄭鏗洲作為委任報酬。
詎料,被告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理賠金確已全數由被告本人收迄並親自從系爭帳戶領出,被告竟捏造事實,誣指原告二人詐領系爭理賠金全部,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幸經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卷),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再議處分。
是被告故意誣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知悉,亦未領取系爭理賠金,且因被告係行動不便之人,應無法在系爭理賠金於106年12月5日15時45分58秒匯入後,旋於同年月日16時35分12秒就領走;
況原告提出之委任報酬發票並未蓋有宏穎公司印鑑,足證原告2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誣指原告2人領取系爭理賠金,應屬侵權行為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就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親自領取系爭理賠金全部之事實,有系爭帳戶106年12月5日提領76萬4,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均登載交易人為被告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97頁);
且郵局承辦人表示,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會要求請臨櫃提領現金之人提出身分證確認身份,並記載在登記簿上,若登記簿記載本人即為本人辦理,本件並無代理人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儲字第1080225401號函及其檢附上開提款單、108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1851號函及其檢附上開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107頁)。
又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被告簽名之筆跡經花蓮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下稱法務部調查局),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0050號函覆以:「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見本院卷證件袋內附函),是於106年12月5日確係被告親自至郵局臨櫃領取系爭理賠金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既明知係其本人親自於106年12月5日至郵局臨櫃領取系爭理賠金,卻仍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係原告2人領走系爭理賠金,並對原告2人提出告訴,使原告2人受到花蓮地檢署之偵查,致原告2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自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各80,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誣指原告領取系爭理賠金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且被告有對原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情節難謂輕微,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均以8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2人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