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簡紓渝即張簡如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有下列借款債權:1.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23,580元未獲清償。
2.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45萬元,約定於100年3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18,756元未獲清償。
3.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0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0,137元未獲清償。
㈡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債權金額為743,666元,然被告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債務人未依協議之約定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被告對原告積欠上開借款,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協議書、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據(卷17至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期間 計算方式 1 323,580元 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56元 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137元 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8%計算。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總計:722,47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