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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被 告 潘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38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豈葳即東拓企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林豈葳即東拓企業邀同潘璿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總額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貸放利率如契約約定,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復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本金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並調降借款利率,並有借款視為到期願立即清償,延誤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2.22)加年息百分之3計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被告之關係戶永順漆行(負責人同為林豈葳)經他行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經原告實際派員親訪其營業場所竟已完全搬空,負責人不知所蹤,且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顯示被告逃避債務情況甚明,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林豈葳即東拓企業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潘璿安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我有工作再來慢慢幫忙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卷15至37頁),並為潘璿安所不爭,而林豈葳即東拓企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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