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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梁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3日內就本件當事人適格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二請求權基礎,依卷內事證觀之,原權利人似為原告配偶陳健萬(歿),現陳健萬既已過世,似應由陳健萬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前開請求方為適格。
是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即按前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另就本件被告之適格性,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似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本院已當庭曉諭原告應補正之,亦應於3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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