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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鎰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戴雯皓即元氣滿屋民宿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移動式小豪宅(貨櫃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雖提出110年11月1日兩造人員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協議於同年月7日在被告公司所在地進行驗收、付款及交貨(卷67至69頁),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訂購單上明文記載工地為:花蓮縣○○鄉○○村○○00000號(下稱本件工地),且被告公司員工曾向原告公司人員稱:「到時運到現場,我們是下在大馬路這,您的吊車再運進去嗎?」、「到時如果進得去,我們拖車停在門口讓您現場的吊車吊進去…」等語,此有上開訂購單及110年8月11日對話內容可稽(卷15、73頁),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自陳曾請原告在出貨前付清尾款與「運輸」費用,因原告未給付方暫停出貨等語(卷29頁),是兩造若未約定交貨地為本件工地,被告何須請求原告支付運輸費用?是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本件工地,否則原告向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貨櫃屋作為民宿之用之契約目的即無從達到,足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以聲請人之公司登記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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