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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黃勇程(原名程勝利)
指定送達處所:花蓮縣○○鄉○○路 ○段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為訴外人周誌緯之債權人,周誌緯於民國108年間向伊告知其所經營之「機皇通訊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急需資金周轉,需以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志華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辧理汽車貸款「增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商請伊擔任該增貸部分之保證人,伊因恐周誌緯之「機皇通訊行」因資金周轉不良倒閉,致影響伊債權受償,遂勉為同意作保。
㈡嗣被告於108年8月6日指派訴外人蔡宏明前來「機皇通訊行」辦理對保,詎蔡宏明於伊已告知僅在「增貸30萬元」範圍內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未經告知該「增貸」係借新還舊,實際借款金額為230萬元(即借230萬元,其中200萬元償還舊借款,30萬元為增貸)之情形下,詐使原告在空白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人為陳志華、連帶保證人為周誌緯及原告,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簽名,並與陳志華、周誌緯共同簽發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之給付。
詎蔡宏明嗣後竟逾越伊之授權,於上揭空白之系爭契約「分期本金」欄及系爭本票「票據金額」欄上均填載金額為230萬元。
㈢嗣因周誌緯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9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並因而遭扣薪在案。
嗣原告向被告申訴後,於109年10月20日接到系爭契約影本,始知上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由伊提供連帶保證部分及系爭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契約簽約當日曾向被告確認僅就「增貸30萬元」部分作保乙情,並未舉證,原告亦予否認。
且當時若原告僅同意在「增貸30萬元」範圍內作保,被告不可能完成相關對保授信程序,因為本件為借新還舊,原告只擔保30萬元,等同於新借的230萬元中超過30萬元部分沒有擔保。
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僅就「增貸30萬元」作保,然其先前因本件糾紛曾對蔡宏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卻表示其作保之金額為「增貸70萬元」,其說詞反覆,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其為避免保證責任之事後卸責之詞。
㈡又原告與陳志華、周誌緯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授權書已記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是縱蔡宏明當時所提出者係空白本票,然原告既已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縱經被告依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授權範圍內為本票金額之填載,亦屬有效票據,原告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原則上為被保證人之主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全額」之保證責任,僅於契約另有訂定時,始有「限縮」其保證債務範圍之可能。
㈡原告對其僅在「增貸30萬元」範圍內作保乙節,並未舉證。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在「增貸30萬元」範圍內作保,並主張其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利率、分期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而係遭被告員工蔡宏明逾越授權範圍填載金額為230萬元云云。
⒉惟經審視系爭契約,其買賣標的、價金、利率、分期金額等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字體,僅於乙方(即買受人)、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人等欄位上留白,留由各該當事人親自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再參酌原告任職東華大學,有本院執行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25-30頁),依其年齡及職業,足認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能理解知悉為他人作保,將使其可能為該他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涉及保證人日後應負保證責任範圍,屬為他人作保所最應注意之事項,原告豈有不謹慎確認之理?何以有原告所陳稱:「因信賴債務人周誌緯,周誌緯告知增貸部分請原告協助,所以原告沒有其他疑慮,即在要原告「作保」的「空白」契約上簽字。」
之情形發生?綜上,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上買賣標的、價金、利率、分期金額之記載,係於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時,即已繕打完成等情可採。
是系爭契約於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其「分期本金」欄已載明金額為230萬元乙節,已堪認定。
⒊況保證人原則上係為被保證人之主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全額」之保證責任,僅於契約另有訂定時,始有「限縮」其保證債務範圍之可能等情,已如上揭㈠所述。
而系爭契約之「分期本金」金額為230萬元,既如上揭⒉所述,而系爭契約上復無原告僅就「增貸30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之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債務「全額」負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僅就「增貸30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業據原告與陳志華、周誌緯共同簽發,並授權原告填載金額,為有效票據。
⒈查金融或信貸機構為避免日後求償之訟累,而利用本票之擔保功能及在民事訴訟上取得執行名義之便捷、舉證責任上之優勢,而要求貸款人、保證人預立空白本票,便於其日後求償,屬我國金融授信之常態;
又系爭本票之授權書,已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
等語,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再參酌被告於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與系爭契約分期本金金額相同,均為230萬元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230萬元係受原告及陳志華、周誌緯共同授權,且有適法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
⒉從而,系爭本票係有效之票據,且有適法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持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是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連帶保證部分及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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