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4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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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何秋燕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何秋月
楊琇惠
楊山田
楊智凱
楊逸寒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林偉、楊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何秋月為姊妹關係,何秋月為訴外人楊文慶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楊文慶之子女。

楊文慶前因扶養父母及被告,自89年5月24日至103年11月2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60,061元支應家庭生活費及經營順發土木包工業,原告則以現金交付或利用自身經營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國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楊文慶及被告何秋月、訴外人蔣明娟、黃運東、葉春華等人,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扣除已清償部分後楊文慶尚欠3,630,24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與楊文慶雖曾於103年12月31日協商還款,但未達成協議,楊文慶自此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嗣楊文慶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對楊文慶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借款時係利用元國公司電腦記帳系統記錄借款往來情形,雖提出之記帳系統之輸出資料顯示會計科目為「員工借支」,然此僅為方便記錄,無礙於系爭款項皆為借款,伊與楊文慶係親屬間之借貸,彼此間僅為口頭約定,係由楊文慶親自或透過被告何秋月向原告告知借支金額,原告再將款項交付楊文慶或其指定之人,均符合親屬間借貸之社會經驗法則。

退步言,若被告否認消費借貸之存在,則被告何秋月所還449,463元及其他還款1,479,180元,原告亦將否認係出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是原告先後匯入楊文慶帳戶金額5,706,800元(不計現金交付及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即全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3,630,243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爰先位主張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0,243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楊智凱、楊逸寒則以:⒈被告為楊文慶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楊智凱、楊逸寒及楊林偉為楊文慶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徐瑞棠(於76年4月13日離婚)所生;

而被告楊琇惠、楊山田為楊文慶與被告何秋月所生。

而楊智凱、楊逸寒於父母離婚後,幾乎由母親徐瑞棠扶養,楊文慶無可能為扶養楊智凱、楊逸寒向他人借錢。

且楊智凱、楊逸寒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楊文慶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

而被告對於楊文慶遺產因無共識,以致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元國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000622號存證信函,主張借款3,630,243元予「楊文慶」及「被告何秋月」,原告現又持記載為元國公司之財會文件主張為「楊文慶」單獨借款。

而楊文慶並非元國公司員工,為何該文件之會記科目會記載為「員工借支」?且何以被告何秋月亦為元國公司財會文件上之借款人?而系爭款項之借款期間、有無領據簽署、有無支付利息、清償期是否屆至及如何還款等情均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楊文慶簽名用印之文件,亦無證據可證明楊文慶向原告借款之原因關係及借貸合意,難認楊文慶有原告所指之借款情事。

⒊倘原告與楊文慶曾就系爭款項有協商未果情事,何以多年均未見原告就楊文慶名下財產進行任何訴訟程序?原告現於楊文慶之繼承人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之際提起本件訴訟,且提出文件多為被告何秋月借支之記載,又未提出任何文件佐證楊文慶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其主張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⒋原告之備位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就給付予楊文慶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更遑論原告匯款予被告何秋月及其他人之款項難認與楊文慶有所關聯。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共同被告何秋月之不利益陳述,亦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⒌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林偉則以:原告提出之元國公司資料並沒有看到楊文慶之簽名,對於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借款的形式真正為爭執,另附表一編號1-65號部分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附表一編號66-133號部分,有些名目上並未載明為楊文慶所借,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附表一中所列現金借款部分,沒有佐證資料證明原告曾有交付這些錢給楊文慶,也沒有辦法證明係楊文慶向原告所借。

另請原告提出完整年月不中斷之還款紀錄,以資核對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何秋月、楊琇惠、楊山田則以: 系爭款項都是楊文慶所借,係為經營順發土木包工業之開銷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向原告陸續借款,工程結束領到工程款才還款,後來因為被積欠工程款,有些尾款沒有收到,所以就欠了一些沒有還,楊文慶僅因親屬關係之故,委由被告何秋月出面向其妹即原告借款。

就原告所使用之元國公司記帳作業系統,其內帳雖顯示「員工借支」、「何秋月借支」、「楊文慶借支」等語,惟實際上為私人借款之紀錄無疑。

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自編號1-133號都是正確,如附表二之還款部分編號1-44號也都正確,伊都有核對過,原告之請求是正確的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關係連帶清償楊文慶之借款,無非以其曾以現金交付,及以元國公司帳戶匯出借款予楊文慶及依楊文慶指示將借款匯予被告何秋月及訴外人蔣明娟、黃運東、葉春華等人,足認原告與楊文慶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況被告何秋月、楊琇惠、楊山田對此情亦不爭執,被告何秋月並曾還款449,463元及其他還款1,479,180元等情為據。

⒉惟經審視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附表,原告主張楊文慶於8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8日間,共借款133筆,總計金額為12,010,061元,則此種長期、高頻率及累計借款金額頗高之借款模式,自非一般親屬間之應急借款可比擬,則何以原告與楊文慶未曾以書面(如借據、對帳單、收據等)或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LINE通聯記錄等)就借款情事留下隻字片語?又何以原告與楊文慶對還款期限、是否提供一定之擔保、是否於一定期間進行結算等情,均未為任何約定?再參酌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附表,亦與附表一之借款時間、金額難以吻合。

另參以原告自陳與楊文慶曾於103年12月31日協商還款,但未達成協議乙情,倘若屬真實,則被告與楊文慶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究係楊文慶否認借款存在、否認欠款金額,抑或被告與楊文慶間無法達成還款協議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⒊況原告倘曾與楊文慶於103年12月31日協商還款未果,則何以原告未為任何訴訟上主張或為權利保全相關程序,反而於楊文慶已顯露債信瑕疵之情形下,原告仍於105、106、108年間再同意借款4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0元(見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何秋月雖稱與原告對帳無誤,惟被告何秋月既主張本件借款均屬楊文慶向原告之借款,何以被告何秋月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然卻能對原告與楊文慶間之借、還款情事均有所悉並確認無誤?又倘被告何秋月係因與楊文慶為配偶關係而得悉楊文慶借款情事,則何以其對借還款細節、有無結算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有多筆款項係匯至被告何秋月之帳戶,並參酌被告何秋月陳稱:「楊文慶經營土木包工業尾款沒有收到,所以要向我借錢給付工人工錢,當時家裡只有我先生楊文慶一個人賺錢,因為是姊妹關係,我就以口頭向她們借錢,以匯款方式。」

、「(原告跟妳是姊妹關係,需要錢為何不是以你名義借錢?)有一些我借,大部分是我先生借的。」

、「(有無開立公司?)公司是我幫妹妹(即原告)設立的,我只是擔任負責人而已,絕非有金錢需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492-493頁),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倘屬借款,則借款人究為楊文慶?抑或為被告何秋月向原告借款後再提供楊文慶周轉?甚抑或是原告與被告何秋月間所合作設立公司之資金需求,均屬不明,實難認原告主張楊文慶借款等情為真。

⒌雖被告何秋月、楊琇惠、楊山田等人對原告先位之主張為自認,惟被告就楊文慶之遺產既未為分割,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即屬被告之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因其自認對否認債務存在之被告不利益,故對於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又被告楊智凱、楊林偉及楊逸寒係楊文慶與前配偶何瑞棠所生;

嗣楊文慶於78年5月6日與被告何秋月再婚,並育有被告楊琇惠、楊山田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1-271頁),是原告為被告何秋月之胞妹、為被告楊琇惠、楊山田之阿姨,其等關係甚為密切;

被告楊智凱、楊林偉及楊逸寒則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並因被告何秋月、楊琇惠、楊山田屬其父楊文慶後婚配偶及子女,彼此間亦有相當之隔閡,足認被告何秋月、楊琇惠、楊山田就系爭債務是否存在,與被告楊智凱、楊林偉及楊逸寒等3人存有極大之利益衝突,益徵被告何秋月、楊琇惠、楊山田就本件借款之陳述因有利益衝突而難以採信。

再參酌楊文慶103年12月31日協商還款未果後,原告既未要求楊文慶出具書據,亦未為相關訴訟請求,及被告楊智凱曾向本院聲請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見本院卷第289頁),嗣公示催告期滿後,原告始為本件起訴等情。

綜上,實難認原告先位主張可採,應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倘其與楊文慶間無借貸關係,則其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楊文慶之款項,自屬楊文慶之不當得利,被告等自應繼承該不當得利債務而有返還義務等語。

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原告給付而楊文慶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楊文慶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亦即原告應就其與楊文慶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或已解消,抑或楊文慶有何不得保有上揭款項情事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對此為任何舉證。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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