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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宋月桃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文博(即宋正雄之繼承人)
宋文賢(即宋正雄之繼承人)
宋安樣(即宋正雄之繼承人)
宋金蘭(即宋正雄之繼承人)
宋文輝(即宋正雄之繼承人)
宋卉婕(即宋文賜之繼承人)
余政國(即宋招娣之繼承人)
余梅玉(即宋招娣之繼承人)
余政雄(即宋招娣之繼承人)
余杏芳(即宋招娣之繼承人)
余正龍(即宋招娣之繼承人)
宋春花(即宋天助之繼承人)
宋秀桂(即宋天助之繼承人)
宋志成(即宋光照之繼承人)
宋志鴻(即宋光照之繼承人)
簡秀珠(即宋月英之繼承人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4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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