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素嬌
被 告 李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卷65、7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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