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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王森
于延平
鮑佩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花補字第51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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