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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福興
林福宗
林麗珠
林暉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暉祖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目前實際住所到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民事上訴狀就本院111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4,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88,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以上開書狀提起本件上訴,該書狀上就上訴人住所之記載均為「年籍詳卷」等語。
又查上訴人林暉祖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從未到庭,經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45頁)顯示,上訴人林暉祖於108年3月24日出境我國後未再入境,本院審理期間唯一曾有出過庭之被告即上訴人林福興(即林暉祖之胞兄)亦陳稱不知道上訴人林暉祖之住址,他沒有回來國內,他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現上訴人林暉祖既以上開書狀委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請依上開規定陳報上訴人林暉祖目前實際外國住址,若現已返國,請陳報回國時間及目前國內實際住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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