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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秀玲即嘉里興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鴻盛建設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8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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