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8,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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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薛啓昌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666,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電話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冒充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門號,向薛啓昌佯稱因已涉刑案,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並須提供密碼以利監管,致薛啓昌因此陷於錯誤,依該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辦理。

嗣該犯罪組織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7月24日2時30分52秒、109年7月24日10時39分47秒許,意圖為自己或經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得之原告薛啓昌密碼資料,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各取得薛啓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此有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在案。

原告因前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損失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坦承不誨,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卷宗可查。

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理由未到庭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被告將其電話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用以詐騙原告,其行為對侵權行為有所幫助,且為其所能預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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