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調訴,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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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曉菁
被 告 許淑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事件。

主張:因調解時對方有帶人導致我身心恐懼,請求撤銷調解。

我調解的時候很害怕,我只有一個人,被告有帶一個男性友人去,當下我比較會害怕,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調解時因為被告不說話,就是他的男性友人在說話,我會緊張,不知道怎麼辦,當下我有答應被告說要原諒,但是調解時沒有寫到被告要怎麼賠償的問題。

調解時我跟被告的男性朋友在講的時候,調解委員有在場。

調解時被告他們有答應私底下過兩天拿錢、包一個紅包給我,我們沒有說紅包要包多少錢,我答應他說看你的誠意到哪裡,但是到現在被告也沒有包紅包給我。

既然被告答應要包紅包給我,看他的誠意包多少沒關係,但是都沒有,被告沒有信用。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民事卷宗核閱可知:被告因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20分持空酒瓶朝原告之頭部敲擊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後,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

兩造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進行調解,調解委員為張梅美,並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許淑䅍當庭對聲請人趙曉菁表示深深歉意,請求聲請人原諒,聲請人同意原諒相對人。

二、聲請人同意拋棄對相對人其他民刑事請求,並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之告訴。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兩造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原告也在「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

上開調解筆錄於110年9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被告分別為62年、58年間出生,此經兩造於調解時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卷宗內可參,其二人於調解時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既同意調解條件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自應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

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調解時對方有帶人導致我身心恐懼」、「我調解的時候很害怕」(卷13、41頁),然其自承調解當時除兩造、被告男性友人外,尚有本院調解委員在場,且被告該男性友人並無對其為脅迫恐嚇之語(卷41、42頁),顯見原告所述情節難認符合上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形。

至於其稱被告私底下有答應要包紅包拿錢給原告等語,並未記載在調解筆錄中,原告就此亦無從舉證證明,且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自難認有何得撤銷調解之事由。

原告既然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脅迫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以其調解時很害怕、被告答應私底下要包紅包賠償卻未為之等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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