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醫,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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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陳斌

陳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洪曜
鍾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為被告,後撤回對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起訴,並追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為被告,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卷14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卷177頁)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洪曜、鍾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壽豐分院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僅係正確化請求之適格當事人而已,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二人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人,而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訂約地、損害發生地之法律而適用。

查本件之訂約地、損害發生地均在花蓮壽豐鄉,爰適用我國民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大英(歿)為原告二人之母,於民國89年間與我國人結婚,並於96年時取得戶籍暨國民身分。

後張大英因故出現精神疾患,於100年時,曾跳七星潭企圖自殺未果,後送國軍805醫院短期住院治療。

張大英嗣後曾返回中國短暫居住3個月,返台10年後仍斷斷續續住院,並持續有身體病痛、社交退縮、焦慮、憂鬱、自殺念頭等精神疾患。

雖張大英於107年曾又返中,然病況並未改善,故由原告將張大英帶回台灣,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身心科就醫急診住院,後於108年1月17日短暫出院後,於同年2月1日又入院;

復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再於11月22日入院。

該次住院自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2月25日,長達一年二個月長期住院治療。

最後,在短暫出院後,張大英於110年3月12日再度入住被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壽豐分院),然於同年4月20日經被告醫師洪曜、護理師鍾佳玲評估後同意張大英請假外出,張大英卻於同日跳門諾壽豐分院滯洪池溺水窒息死亡,是門諾壽豐分院、洪曜、鍾佳玲顯有未妥善注意張大英動向、限制張大英行動範圍之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門諾壽豐分院則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損失;

並競合依第277條、第277條之1準用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門諾壽豐分院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損失,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洪曜、鍾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壽豐分院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由張大英之病歷資料可見張大英經臨床評估,認無自殺風險、亦無任何自殺徵兆,且其自行否認有自殺意念,故原告主張張大英長期均有自殺意念,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又張大英於110年3月12日入院時已進行BSRS-5評估(簡式健康量表,Brief Symptom Rating Scale,簡稱為「BSRS-5」),其「自殺意念:0」(被證2),並進行自殺危險程度評估,該評估表載張大英「無言語行為上表露自殺的想法」、「自殺危險性為第0級」,此有張大英之自殺危險程度評估表(被證3)可佐;

且依張大英之病歷摘要記載「否認有自殺念頭,經評估亦無自傷或自殺徵兆,給予on活動等級1-1,准予個案自行請假外出購物,並持續觀察個案情緒症狀變化與動態及視臨床狀況適時評估…」(參被證2,亦可參原證5),顯見張大英於入院時並無自殺念頭、情緒亦屬穩定。

㈢又依張大英護理記錄所載,均未見張大英有自傷或自殺之意念、行為,且參事發前一日(即110年4月19日)之病程記錄載「情緒維持合宜…個案目前整體情緒和病況穩定,家屬若有請親屬或友人來辦理出院即同意辦理出院。」

(被證4),客觀上亦無從判斷張大英有表露輕生之念頭、亦無自殺之風險,雖原告主張張大英有負面思考,然所謂之負面思考係指張大英感覺自己情緒低落、處理事情能力變差,抱怨瑣事,缺乏改變動機、驅力低(如:張大英主觀表示晚上睡不好,但夜間觀察睡眠可熟睡,參110年4月19日病程記錄,被證4),實與自殺意念有別,且前開負面思考係因長期住院所生之「機構化」症狀,及因想家人而欲出院然因疫情因素無法辦理所導致,此有張大英110年4月19日(參被證4)、109年3月30日、108年10月7日(被證5)之病程記錄可稽,故原告主張張大英長期有自殺傾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洪曜醫師基於張大英病情考量,且本於尊重張大英之身體及行動自由,評估張大英得以請假外出之處置並無過失;

又鍾佳玲護理師於張大英110年4月20日離院時已給予其情緒控制、返室期間及注意安全等護理衛教,其處置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洪曜醫師及鍾佳玲護理師未限制張大英之活動範圍為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屬無據:⒈承前所述,張大英於系爭住院期間並無自殺之傾向,亦無其他跡象顯示其自殺危險性增高之情形,顯見其病況穩定,且為避免其長期待於院內而無法適應院外環境產生機構化症狀及身心機能退化之情形,是洪曜醫師評估前開情況認張大英得以請假外出自行購物(參被證2),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又依醫療法之規定及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既張大英並無自殺傾向,且其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即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得以自主判斷是否請假外出,洪曜醫師本不得任意剝奪其行動或人身自由而將其拘束於院內、不得外出,足見洪曜醫師評估張大英得請假外出之處置無違醫療法之規定,亦無過失。

⒉再者,張大英每次請假前,護理師亦會進行注意安全、返室時間及情緒控制等衛教,此有護理記錄(參2021年4月10日、2021年4月20日之護理記錄,原證5)可佐,且張大英於院內住院期間多次自行請假外出,並在護理師詳細告知注意安全、情緒控制等衛教後,由其自行簽屬自行外出治療同意書(被證6),該同意書上載:「病人自行外出或院外適應治療期間有一定風險,例如逾假未歸、身體疾病或意外傷害等情形,病人本人和家屬了解並願意自行負責與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且醫療人員亦曾告知原告陳斌關於張大英請假外出事宜,其並未持反對之意見,足見張大英及其家屬均知悉外出須自行承擔一定之風險,綜前所述,鍾佳玲護理師於110年4月20日之處置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張大英經評估後得請假外出,且其於住院期間亦多次請假外出(參被證6),每次請假均有按時回室,客觀上自得認張大英有足夠之能力外出,難以認定「因未限制其活動範圍,必然產生其死亡之結果」,是依照110年4月20日之情況,實難認張大英之死亡結果,與洪曜醫師及鍾佳玲護理師未限制其活動範圍之處置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指訴渠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張大英死亡之結果,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大英(下稱張大英)為原告之母。

㈡張大英之主治醫師為被告洪曜,被告鍾佳玲為張大英死亡當日(即110年4月20日)之護理師。

㈢張大英與壽豐分院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洪曜、鍾佳玲與壽豐分院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㈤張大英之病歷記載張大英於110年4月20日向護理人員表示想請假外出,請假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6時,嗣經評估無自傷自殺徵兆,予on活動等級1-1,准予自行請假外出購物,並簽立自行外出治療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病人自行外出或院外適應治療期間有一定的風險,例如逾假未歸、身體疾病或意外傷害等情形,病人本人和家屬了解並願意自行負責與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並依請假規定予以辦理請假外出。

㈥依照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大英於110年4月20日18時25分死亡,死亡地點於花蓮縣○○鄉○○00號(即壽豐分院)後方滯洪池內,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溺水、窒息、憂鬱症、落入滯洪池。

㈦張大英110年3月12日之自殺危險程度評估表上載:「自殺危險性:第0級」、「無言語行為上表露自殺的想法」、「沒有自殺的想法及行動」及「住院時沒有自殺言語的威脅」。

㈧張大英110年4月19日病程紀錄載「情緒維持合宜...近期較常表達返家想法,案子亦有電聯表達想帶個案出院想法... 」、「VS(按:主治醫師)個案目前整理情緒和病況穩定,家屬若有請親屬或友人來辦理出院即同意辦理出院。」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洪曜、鍾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

門諾壽豐分院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曜、被告鍾佳玲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壽豐分院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中,就被告洪曜、鍾佳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門諾壽豐分院有故意或過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經查,就此部分之舉證,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之問題則如卷257頁所載。

嗣衛生福利部於112年5月29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4353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卷293-302頁),該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記載摘錄如下:⒈(三)本案病人病情已經慢性化,且過去住院期間已有多次請假外出活動,如購物,並且有遵守請假外出規範,按時返院,且當時評估無自殺風險。

故本案醫師准許病人請假,符合醫療常規,且符合人道做法。

⒉(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3月10日住院至4月20日醫療團隊同意外出之期間,其精神疾病雖已慢性化,但精神狀態穩定,亦無顯示自殺的危險性。

病情穩定後,將病人轉介至門診或康復之家等機構回歸社會之前,經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後,允許病人請假外出進行院外活動,符合醫療常規。

因此110年4月20日洪醫師允許病人請假外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五)病情慢性化之病人,經由醫療團隊允許外出進行活動,乃醫療常規一部分,因此病人當日請假外出,並無「病情或治療需要」,故「無須由工作人員或家屬陪伴」。

⒋(六)…2.依病歷記錄,洪醫師及鍾護理師於病人住院期間,110年3月12日至4月20日皆有對病人的病情進行詳實完整的紀錄,紀錄中呈現醫師及護理師皆有對病人進行詳實的評估與處置,未顯示病人情緒低落或有自殺意念,故洪醫師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⒊承上,鍾護理師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⒌(八)⒈病人於請假外出前,接受由護理師進行護理衛教,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依病歷紀錄,鍾護理師於110年4月20日病人請假外出前,給予情緒控制,返室期間及注意安全等護理衛教,並請病人簽名,符合醫療常規。

2.承上,鍾護理師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失。

⒍(九):…依病歷紀錄,洪醫師評估病人得請假外出之處置,及鍾護理師協助病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無法推論與病人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有因果關係。

㈢準此,本件之爭點既已經由相對客觀公正、具醫事專業之第三方鑑定單位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並做出門諾壽豐分院、洪曜、鍾佳玲經評估後同意讓張大英於不需工作人員或家屬陪伴之情況下請假出院,係對於張大英病情詳實評估處置後判斷之結果,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也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無疏失,且與張大英死亡之結果也無因果關係之鑑定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請求賠償云云,無論係先位或是備位聲明,均難謂有所憑據。

㈣況原告除聲請鑑定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見解,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洪曜、鍾佳玲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門諾壽豐分院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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