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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 代理人 張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受遺贈人,請求被告丙○○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與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各三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與被告國產署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71,435元(計算式:如附表);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各三分之一部分,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產署代管遺產股票清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393元【計算式:(無實體股票1,531,990元+實體股票28,600元)×1/3×2=1,040,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11,828元(計算式:18,971,435元+1,040,393元=20,011,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7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57,464元,尚應補繳30,71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3.00 1/1 35,600 35,600×83×1/1=2,954,800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00 1/1 35,600 35,600×79×1/1=2,812,400 3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1.77 1/2 4,600 4,600×311.77×1/2=717,071 4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05.69 1/2 4,600 4,600×405.69×1/2=933,087 5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0.81 1/1 3,700 3,700×160.81×1/1=594,997 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487.21 1/1 3,700 3,700×4,487.21×1/1=16,602,677 7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00 1/2 74,200 74,200×5×1/2=185,500 8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4.00 1/2 -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左列房地相近路段、類型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1,430元,而編號9建物之總面積為119.05平方公尺,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656,621元(61,430×119.05×1/2=3,656,621) 9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坐落於同段505地號土地) 119.05 (總面積) 1/2 - 系爭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2,954,800+2,812,400+717,071+933,087+594,997+16,602,677+185,500+3,656,621)×1/3×2=18,97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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