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另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追加原告丁○○及提出先、備位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丙OO於10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戊OO於11
- (二)被告與己OO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告父母丙OO、戊OO同
- (三)被告既為己OO之養子,非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其本無
- (四)綜上,被告既為己OO之養子,非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己OO間未成立收養關係: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東里四街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丙OO於10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戊OO於11
- (二)被繼承人丙OO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即「中
- (三)被繼承人丙OO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與己OO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 (二)「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被繼承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里
-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即「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與己OO間未成立收養關係,茲敘述如下:
- (二)「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被繼承
- (三)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己OO間成立收養關係,復
-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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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權不存在;
2.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110年7月14日,原告具狀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權不存在;
2.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應給付丙OO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否認被告為丙OO之繼承人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當屬同一,且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追加原告丁○○及提出先、備位聲明,均不予准許,理由如下: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舉輕明重原則,原告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然若因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變更、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此時應衡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均無准許之理。
2.原告另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變更前揭於110年7月14日具狀之3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並提出備位聲明為「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5,266,600元,及自家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3.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第一次變更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12月1日,及111年1月5日、2月23日多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本院亦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諭知本件調查證據終結(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證據調查業已完畢,本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又自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具狀起訴時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訴狀收文章),至111年3月17日所提追加原告、訴之變更,前後相距已近1年,原告如認有追加原告或另增以備位聲明之必要,本可儘早提出,原告卻於本件將行辯論終結之前一日(111年3月17日)始提出最新追加原告、訴之變更書狀,足見原告疏未注意本件訴訟程度之進行,而無准許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之理。
4.是以,本件既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若驟准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丁○○為原告,勢必再須傳喚追加原告丁○○到庭表示意見,並向原告確認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通知被告答辯、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顯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突襲外,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具狀所為上開追加原告及先、備位聲明,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均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OO於10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戊OO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人育有原告戊○○、被告乙○○及訴外人丁○○。
因被告自67年出生後即由其阿姨己OO(即戊OO之大姊)帶回撫養,己OO與被告間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即非丙OO之繼承人,故丙OO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戊OO、原告及丁○○。
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2合稱「中正路房地」,附表編號3、4合稱「東里四街房地」),於丙OO死亡時,戊OO向原告及丁○○稱先辦理繼承登記,俟其過世後再連同其遺產一併分割,原告及丁○○應戊OO之要求,將其等印鑑證明交付戊OO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戊OO歿後,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及丁○○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與己OO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告父母丙OO、戊OO同意,理由如下:1.因己OO未婚無子嗣,被告自出生後即收養為其養子,被告長期住在己OO家中,由被告外祖父母照顧,有數張照片在卷可證。
2.己OO及戊OO之弟壬OO出具切結書在卷,陳稱其約於67、68年間服役前仍與其父母與己OO同住,因己OO未婚且膝下無子,適戊OO之子即被告出生,而向戊OO及丙OO商量收養被告,戊OO與丙OO亦同意收養,己OO與被告以母子相稱,被告從未返回其原生家庭等語。
3.兩造伯父庚○○(即被繼承人丙OO之兄)、兩造二姑己○○(即被繼承人丙OO之姊妹)亦到院證稱被告自幼時起,其等幾乎未曾見過,被告係長期住在戊OO娘家,沒有住在丙OO家中,被告係被己OO扶養,戊OO表示因己OO未婚,態度強勢,戊OO只能出養被告予己OO等語明確,顯見丙OO與戊OO同意被告出養予己OO,被告與己OO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4.被告之外祖父癸OO將其名下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於89年2月16日以買賣名義贈與被告,被告取得該建物後,於93年間供己OO為借款擔保之用。
被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供己OO借款擔保所用,如己OO與被告間未成立收養關係,被告何須一再提供不動產供己OO借款之擔保。
5.己OO生前作風強勢,曾取得丙OO之雙證件與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並偽造丙OO之簽名,使丙OO為原告與丁○○投保之人身保險辦理保單借款,不法獲利約100多萬元。
另己OO於戊OO過世前,未經原告與丁○○同意,以戊OO之鑰匙擅自進入戊OO位於東里四街住所(即丁○○現住所),完全不理會原告及丁○○之阻止,指示家中幫傭找尋文件,以湮滅事證。
由此可見,己OO生前曾執意收養被告,戊OO只能聽從,丙OO未免夫妻失和,亦僅能允諾戊OO之請求,最終丙OO及戊OO同意己OO收養被告。
6.己OO於110年7月28日過世時,被告於訃文中以「孤(哀)子」之身分處理喪葬事宜,亦有訃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己OO喪禮儀式中,負責為己OO「捧斗」,被告均係基於己OO之養子身分參與喪禮。
7.至於被告雖提出被告之戶籍登記簿、小學成績單、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丙OO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欲證明被告未出養予己OO,係與丙OO、戊OO同住。
然丙OO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明被告非與丙OO同居,而戶籍與實際居住地未必相同,實際上被告出生後未與原告一家同住,家中亦無被告房間,且被告之成績單由丙OO簽名,係兩造生母戊OO回娘家時,順道給予丙OO所簽,丙OO未將被告戶籍遷出,並對被告有所關懷,均屬人之常情,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一家同住,而臺電獎學金申請單僅係丙OO為取得獎學金而申請,非作為扶養被告之用,均無法佐證被告非己OO之養子。
8.另被告聲請傳喚丙○○、乙○○為本件證人,惟其等為己OO之妹,而己OO已歿,兩人均為己OO之繼承人,且乙○○亦以己OO繼承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丙○○、乙○○基於保障其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勢必不實陳述被告非己OO之養子,尚無傳喚其等為證人之必要,該等證詞應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為己OO之養子,非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其本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就東里四街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返還出賣中正路房地之價金1,58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理由如下:1.丙OO死亡後,原告及丁○○應戊OO欲辦理繼承登記之要求,始分別申請印鑑證明予戊OO,惟被告未經原告及丁○○之同意,逕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原告、丁○○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偽造原告、丁○○之簽名,盜用印鑑章用印於協議書上,原告、丁○○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依法聲請再議。
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為獨立審判,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非刑事確定判決,本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內容所拘束。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有檢察官未查明之處,茲分述如下:⑴檢察官訊問之證人甲○○為承辦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其未向原告及丁○○等人求證是否由被告單獨繼承丙OO之系爭不動產,明顯違反其注意義務,如甲○○在偵查時之證詞與被告相關,當有為免受刑事追訴而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虞,況縱辦理分割繼承須交付印鑑證明,但分割遺產之方式非僅被告單獨繼承一種,實難僅以取得原告與丁○○之印鑑證明,即認原告與丁○○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丙OO之遺產,甲○○之證詞與邏輯不符,不足採信。
⑵丁○○雖於警詢時表示交付印鑑證明係辦理臺電退休金等語,然此係因戊OO同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與丙OO臺電退休金款項,無前後矛盾之情,檢察官未予查明,逕認丁○○所言之可信性有疑,尚嫌草率。
⑶又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持續收受戊OO交付之中正路房地租金,且丁○○與戊OO長期居住東里四街房屋,相關稅款、稅單等文件均由戊OO收受處理,原告及丁○○均未見過,如何察覺異狀,故原告與丁○○無從察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無再行查證之可能與必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卻稱原告及丁○○置身事外,未詳加查證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逕認原告及丁○○所述不可採信,顯有違誤。
2.丙OO死亡時,原告僅24歲,原告係依其母戊OO指示,將印鑑證明交予戊OO為繼承登記,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
又丙OO生前在臺電之撫卹金、死亡互助金、獎金、特休補助款、健保費及保誠人壽公司團保保險金等,合計約457萬餘元,均由被告領取,且丙OO之系爭不動產、股票等遺產,亦由被告繼承,此分配方式對原告及丁○○不甚公平,亦不合理,其等絕不可能同意此分割方案。
3.再被告自承其自行處理丙OO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宜,故甲○○代書係受被告委任辦理。
且甲○○未向原告及丁○○求證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由被告單獨所有,亦無原告及丁○○之授權書,完全不符合代書辦理受託分割繼承登記之程序,甲○○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受委任辦理分割丙OO遺產之情,則甲○○之證詞自始無從證明兩造與戊OO、丁○○間有無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傳喚之必要性。
4.原告為證明從未與戊OO、丁○○及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自願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針對「父親過世後,你們4人(你及母親、辛○○、丁○○)有無共同協議由被告1人繼承吉安鄉那2筆房產」,及「父親過世後,你們4人(你及母親、辛○○、丁○○)有共同協議由被告1人繼承吉安鄉那2筆房產」等問題,均答「沒有」,且無不實反應,而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經驗豐富,有其公信力,故原告所述應屬可信。
5.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丁○○、庚○○、己○○等人所述實在,甲○○、乙○○、丙○○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前自承就丙OO之遺產分配未與原告、丁○○等人共同討論,故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被告既為己OO之養子,非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被告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權不存在;
2.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里四街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應給付丙OO繼承人1,580萬元(即出賣中正路房地之價金),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己OO間未成立收養關係:1.74 年6 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固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 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 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因此,被告與己OO間欲成立收養關係,應經被告之父母即丙OO、戊OO代為並代受收養契約之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2.然而,被告戶籍自幼即與丙OO同住,自86年8月18日起遷至與外婆子OO、阿姨己OO同住,以照料外婆;
被告小學五、六年級成績單,均由其父丙OO簽名、用印;
被告就讀大學期間,曾由其父即被繼承人丙OO向丙OO生前任職之臺灣電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學金」;
丙OO、戊OO於生前申報88、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將原告、被告及丁○○3人列為扶養親屬,均可證丙OO、戊OO從未有出養被告予己OO之意思。
至於原告所提己OO之訃文影本均為手寫,且被告之姓名出現在「孤(哀)子」、「姨甥」欄位,被告稱謂互為矛盾,反之,兩造生母戊OO往生後,其訃文於「孤哀子」欄位載明被告姓名,顯見被告未被己OO收養,故原告主張被告經其父母丙OO、戊OO出養予己OO乙節,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東里四街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出賣中正路房地之價金1,58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等情,並無理由:1.被繼承人丙OO過世後,其配偶戊OO、其子女即兩造與丁○○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觀本院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有關文件,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丁○○提供其等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戊OO後,再由戊OO委託甲○○代書辦理丙OO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無偽造或不法等無效之情,尚難想像原告為何經過10年從未聞問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卻於兩造之母戊OO過世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有違常情,又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籍係由丁○○收受,丁○○就此分割方案亦知情,為何不提出訴訟,誠屬有疑。
2.原告與丁○○就本件爭議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援引證人甲○○之證詞及原告、丁○○所述,詳論不起訴之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屬實。
3.至於原告雖自行在私人測謊機構為本案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會因被測對象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不一而有不同結果,縱可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原告未經兩造同意下,以原告為受測對象,私自委由不具公信力之私人機構製作測謊鑑定書,不具形式上之真實,內容亦不足採信。
4.另丁○○之立場與原告一致而未列本件共同原告,係為迴避共同原告之舉證責任,以丁○○為證人之證述,欲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之訴訟策略,故無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
5.因此,被告基於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尚無侵害原告繼承權。
且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有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無原告所稱無權處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OO於10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戊OO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人育有原告戊○○、被告辛○○及訴外人丁○○。
被告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別記載為「丙OO」、「戊OO」,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二)被繼承人丙OO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即「中正路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施安妮所有。
(三)被繼承人丙OO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里四街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己OO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二)「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被繼承人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文字,是否經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里四街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即「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1,58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己OO間未成立收養關係,茲敘述如下: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父母欄為丙OO、戊OO,無養父母之記載,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67年生)自出生後即由被告阿姨己OO事實上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須被告之父母丙OO、戊OO有出養被告之意思,己OO有以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被告,及丙OO、戊OO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己OO間就收出養被告乙節合意,被告與己OO間始成立收養關係。
3.本院為釐清上情,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傳喚證人己○○(兩造二姑、丙OO之姊妹)、庚○○(兩造伯父、丙OO之兄)、乙○○(兩造阿姨、戊OO之姊妹)、丙○○(兩造阿姨、戊OO之姊妹)等人到庭作證。
原告固主張乙○○、丙○○為己OO之妹,而己OO已歿,兩人均為己OO之繼承人,且乙○○亦以己OO繼承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丙○○、乙○○基於保障其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勢必不實陳述被告非己OO之養子,該等證詞應有所偏頗云云,惟乙○○、丙○○於本院作證前,業經本院曉諭乙○○、丙○○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乙○○、丙○○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方為陳述並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證人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丙○○為己OO形式上繼承人,乙○○並與原告間有民事爭訟等節,逕謂乙○○、丙○○之證詞有所偏頗。
又上揭證人均為兩造親屬,對於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日常生活理應了解,自適合為本件證人,且其等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理,原告主張證人乙○○、丙○○證詞或有偏頗等語,容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4.證人己○○即兩造二姑、丙OO之姊妹固到庭證稱其曾住在丙OO、戊OO樓下,長期未見被告在丙OO、戊OO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庚○○即兩造伯父、丙OO之兄亦到庭證稱其曾住在丙OO隔壁,被告於過年過節及被告祖父母生日均無看過被告,僅在被告之祖父母及丙OO過世時始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而,己○○復證稱不清楚己OO要被告當兒子,究竟是收養抑或為義子,且稱「我母親也罵過戊OO說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戊OO因為姊姊(己OO)要(被告當他兒子),也不敢講什麼」、「(問:就你所述,戊OO也只好將被告給己OO當兒子養?)對,戊OO說因為姊姊很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而戊OO之單純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同意出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己○○對於丙OO、戊OO究竟有無出養被告之意思,及己OO有無以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被告等節俱不知悉,無法證明己OO、丙OO及戊OO間就收出養被告之情有所合意。
5.而庚○○另表示其未親自向丙OO與戊OO本人詢問被告為何長時間住在戊OO娘家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僅稱「(問:你有無聽人說過己OO要收養被告的事實?)己○○曾住在丙OO樓下,我與己○○聊天時,聊起怎麼都沒有看到被告,己○○告訴我好像是聽丙OO說給大阿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庚○○對於被告是否被己OO收養乙節之證詞,均屬聽聞己○○所述,且己○○亦不知悉丙OO、戊OO與己OO間有無就收出養被告乙節合意,故庚○○上揭所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為己OO收養。
6.再觀證人乙○○即兩造阿姨、戊OO之姊妹,就被告長期在戊OO娘家即己OO家中受照顧之原因,到庭證稱:「(問:當時己OO有沒有跟你父母同住?)我們是大家庭,全都住在一起,我也住在那裡」、「(問:戊OO在被告小時候,為何要將其放在娘家,由娘家照顧?)因為戊OO嫁過去後,懷孕時都要在溪邊洗衣服,我父親不忍,就叫戊OO跟他先生住在重慶街的房子,戊OO也在那邊坐月子,我父親一直幫助他們,住得很近。
後來戊OO生了被告,丙OO台電工作要一直跑,我父親不忍,就叫他們把被告放在(娘)家裡,我們都是我母親煮飯,丙OO、戊OO跟我們全家一起吃飯,戊OO過世前也都回家吃飯,跟被告是每天見面」、「(問:如果被告僅單純託娘家照顧,為何沒有回家過?)有(回家)阿,只是不多,父母常吵架,母親也常跑掉,戊OO叫被告不要回去,因為父親發酒瘋。
丙OO每天都喝酒,戊OO常吵架,大部分會回娘家」、「沒有聽說過(己OO跟戊OO、丙OO說要收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
7.而證人丙○○即兩造阿姨、戊OO之姊妹亦證陳:「(問:為何戊OO跟丙OO要將被告長期放在娘家?)因為工作關係,他們都太忙,就交給我父母、祖母幫忙帶」、「(問:你過去是否也跟父母同住?)我們住隔壁棟,但吃飯都一起吃,起來的時間都是聚在一起的」、「(問:除戊OO以外,你其他的手足有無託你父母親照顧小孩?)有,我二姊的三個小孩跟我的三個小孩都是娘家帶」、「長久以來丙OO都沒有來問過(出養被告予己OO)」、「(問:為何僅帶被告,不帶另外兩位孩子?)戊OO是保險業務,丙OO是台電服務所員工,常有調動,工作地點不定,事實上三個孩子都來來去去夫家與娘家,但後來原告會走路後,奶媽就不帶,給姑姑帶,丁○○就給阿嬤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340頁)。
8.綜合證人乙○○、丙○○所述,除被告自幼時起長期居住戊OO娘家即己OO家,受該方家屬照顧外,乙○○、丙○○之子女亦在其等娘家受照顧,且被告長期受戊OO娘家即己OO家中親屬照顧之原因,無非係丙OO、戊OO長時間工作無力全面照護被告,復因丙OO、戊OO時常爭執所致,況乙○○、丙○○亦未聽聞己OO、丙OO或戊OO有收出養被告之表示。
因此,被告幼時起長期受己OO家人扶養,僅基於協助丙OO、戊OO之照顧行為,無法遽認己OO有以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被告,遑論丙OO、戊OO與己OO間就收出養被告乙節曾為合意,被告與己OO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為己OO之養子,殊無理由。
9.至原告其餘主張,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己OO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茲分述如下:⑴原告提出戊OO、己OO之弟壬OO所簽「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欲證明被告與己OO間成立收養關係,然原告具狀捨棄傳喚壬OO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該切結書所載己OO向戊OO及丙OO夫婦商量收養被告,戊OO與丙OO亦同意出養,己OO與被告以母子相稱等語,亦僅壬OO之片面之語,無法證明其言為真,故本院就此證據無庸審酌。
⑵原告提出被告幼時在戊OO娘家即己OO家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欲證明被告出生後即被己OO收養,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係被告幼時在其外祖父母家中所攝,無法遽認己OO有以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被告。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外祖父癸OO將其名下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於89年2月16日以買賣名義贈與被告,被告取得該建物後,於93年間供己OO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供己OO借款擔保所用,如己OO與被告間未成立收養關係,被告何須一再提供不動產供己OO借款擔保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二信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9頁)。
惟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各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擔保,與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己OO借款擔保等情,而有關不動產移轉、擔保之原因眾多,且親屬間之債務擔保亦屬常見,尚難僅憑上揭證據,逕認己OO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⑷原告又稱己OO生前作風強勢,如曾假冒丙OO之名義辦理丙OO之人身保險保單借款,不法獲利約100多萬元,並曾強行至戊OO生前住所湮滅事證,以證己OO生前曾執意收養被告,戊OO、丙OO只能聽從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然而,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照片中地點、人物均未明,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況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其單方臆測,亦無證據佐證,無法證明己OO與丙OO、戊OO間有合意收養被告之情。
⑸原告另主張己OO於110年7月28日過世時,被告於訃文中以「孤(哀)子」之身分處理喪葬事宜,且被告於己OO喪禮儀式中,負責為己OO「捧斗」,被告均係基於己OO之養子身分參與喪禮等語,有提出己OO訃文影本1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並請求調閱己OO喪禮當日監視錄影器畫面。
惟該訃文影本僅以手寫記載己OO之死亡日及相關親屬,而被告之姓名於該訃文內同時出現在「孤(哀)子」、「姨甥」欄位,文末亦記載「此稿僅供參考」,且撰寫人不明,至多僅能證明該訃文為草稿,無法證明被告與己OO間確成立收養關係。
又依我國現今習俗,「捧斗(閩南語)」原則上係指於喪禮中由長子或長孫捧著裝神主牌的木斗,惟如亡者無子嗣,亦由其他晚輩協助者,亦在所多有,故己OO喪禮中由何人「捧斗」,實與被告與己OO間是否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得逕以認定其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既為己OO「捧斗」之人為何,不足認定被告與己OO間有無收養關係,且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本院稱無花蓮市立殯儀館「S廳」、「火葬場門口(另洽辦理火葬單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禮儀公司員工壬○○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己OO「捧斗」乙節,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10.是以,被告既非己OO之養子,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權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二)「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被繼承人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文字,係經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理由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不否認「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用印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為真,惟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及丁○○之印鑑章用印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進而否認曾同意被告取得丙OO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是否盜用原告及丁○○之印鑑章用印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本院為釐清上情,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傳喚證人甲○○(代書)、丁○○(原告之兄、被告之弟)、乙○○(兩造阿姨、戊OO之姊妹)、丙○○(兩造阿姨、戊OO之姊妹)等人到庭作證。
原告固主張甲○○因未向原告及丁○○等人求證是否由被告單獨繼承丙OO之系爭不動產,明顯違反其注意義務,甲○○為免受刑事追訴而有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虞云云,惟甲○○僅係辦理丙OO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代書,亦非丙OO之繼承人,與本事件顯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甲○○既承辦本件遺產登記,應詳知該登記過程,尚難逕論甲○○之證詞有何偏頗之情。
又原告主張乙○○、丙○○為己OO之繼承人,其等基於保障其等繼承權,該等證詞應有所偏頗云云,而被告陳稱丁○○之立場與原告一致,原告聲請傳喚丁○○為證人,係為迴避原告之舉證責任,無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然而,丁○○、乙○○、丙○○均為本件當事人之親屬,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應有所知悉,且其等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理,兩造主張證人丁○○、乙○○、丙○○證詞或有偏頗等語,容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3.再原告主張其與丁○○曾認被告盜用其等印鑑章用印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而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
而原告固主張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為獨立審判,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非刑事確定判決,本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內容所拘束云云,然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然就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得有關證據,本院自得調查斟酌並決定取捨,引為本件訴訟之判決基礎,非謂其他刑事案件之證據一概不得援用,則甲○○、丁○○等人於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及陳述,本院自得綜合審酌。
4.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代書甲○○到庭證稱:「要辦理前戊OO有先詢問我繼承方式有幾種,我有告訴戊OO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我有告知戊OO要告知子女相關權利義務,後來戊OO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我告知戊OO要準備哪些資料,分割繼承要特別準備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後來他跟我說要給被告繼承,因為不動產本來就有貸款,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理給被告。
被告本身一直在讀書,可能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問:整個辦理過程中,除了戊OO,其他三名子女你有無見過?)沒有,僅有母親準備好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戊OO及三名子女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有交給我」、「(問:戊OO有無告訴你說他有告知三名子女系爭房地要用此分割方式?)有,而且因為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問:你有無向其他兩位繼承人確認?)我們只是代書代為辦理,只要資料齊全就辦理。
我們不會去問子女電話,再去確認。
我就是幫他們按照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申報,辦理分割繼承」、「(問:你僅是主觀上認為其他兩位繼承人同意要辦理?)不是我主觀,而是印鑑證明書已經出來」、「(問:當時辦理時,你有無詢問為何僅辦理被告一個人?)戊OO有跟我講繼承人中三個債信都不好,怕換單時徵信不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核與甲○○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5.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聽過戊OO生前跟你講過丙OO往生後,遺產如何分配?)有聽說,房子給被告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另外兩個小孩。
還有女兒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戊OO拿的,還有貸款是戊OO每月還,丁○○的卡債也是戊OO去還的,這些都是戊OO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證人丙○○到庭證陳:「(問:丙OO往生後,你有無聽戊OO提及遺產如何分配?)房子給被告,現金就由戊OO跟另外兩個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姊姊也沒有透露到底有多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原告就丙OO之系爭不動產以外財產如何分配或有疑義,然乙○○、丙○○就本件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之原因陳述甚詳,亦與甲○○上開證述及偵訊證稱丁○○信用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即上揭乙○○所述丁○○卡債),而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予被告等情相符,故證人甲○○、乙○○、丙○○上揭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6.至證人丁○○即丙OO之繼承人固到庭證稱否認曾與戊OO及兩造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戊OO向其收取印鑑證明係辦理共同繼承之用,於戊OO110年過世後申請財產清冊,原告並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惟證陳其向戊OO索取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未果後,其未透過其他方式調查、了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而,丁○○於警詢時陳述就交付印鑑證明予戊OO係辦理臺電人員退休金,卻於偵訊時稱辦理共同繼承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丁○○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陳述,丁○○就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向戊OO索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後,亦未繼續查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至戊OO死亡(相距約10年)後始為本件爭執,實與常情不符,丁○○上開所述已有可疑。
又依原告自行至機構測謊時所填寫之測謊同意書中,自承其為大學學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依其於丙OO死亡當時之年齡、學歷,殊難想像原告主張僅收取中正路房地租金,並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戊OO,卻未進一步查證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為真。
7.故而,原告既就被告是否盜用原告及丁○○之印鑑章用印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與丁○○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戊OO係僅辦理繼承登記或共同繼承登記等主張舉證為真,且原告與丁○○既已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戊OO辦理丙OO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戊OO復委由甲○○代書辦理,甲○○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亦有戊OO、原告、被告及丁○○之印鑑章用印,該等印鑑章核與印鑑證明相符,「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用印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原告及丁○○實難諉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所有。
8.至原告其餘主張,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之登記,未經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茲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為證明從未與戊OO、丁○○及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自願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且無不實反應,原告所述應屬可信云云。
惟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測謊鑑驗主要用於刑事偵查方向之輔助,即使刑事審判亦不得做為主要證據使用,況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原告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
⑵又原告就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載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逕認何者證人所述實在或不實在,並稱被告在本院家事調查官前自承就丙OO之遺產分配未與原告、丁○○等人共同討論,故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自不生效力云云。
惟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有關關係人於接受訪視前未曾接觸,亦查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學識知能,就訪視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等項記載在報告內,協助法院釐清本件事實,而至於該調查報告所載有關人等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審酌,非僅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逕為判斷。
故而,本院既已調查上開證據並為論述如前甚明,且原告針對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意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逕論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所提之人陳述真實性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丙OO生前在臺電之撫卹金、死亡互助金、獎金、特休補助款、健保費及團保保險金等,均由被告領取,且丙OO之系爭不動產、股票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此分配方式對原告及丁○○不甚公平,亦不合理,其等絕不可能同意此分割方案云云。
原告前揭主張證據,固經臺電花蓮區營業處以111年1月19日花蓮字第111141038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然被告是否領取丙OO生前在臺電之款項,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經被繼承人丙OO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顯無必然關聯,況戊OO代表丙OO全體繼承人申報丙OO遺產稅時,亦未申報上開臺電函覆之各類款項為丙OO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507至508頁),故原告以上揭主張,遽認被告未經丙OO繼承人協議,逕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尚屬無據。
9.是以,原告與丁○○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授權其母戊OO處理丙OO遺產事宜,戊OO再委由甲○○代書辦理,甲○○代書基於其專業,向戊OO確認系爭不動產已由戊OO、丁○○及兩造同意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戊OO之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分割繼承協議書」即屬有效,被告本於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逕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里四街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給付丙OO繼承人1,580萬元(即原告主張出賣中正路房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項,亦無理由。
(三)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詳,故兩造另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論述,均無必要,茲敘述如下: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有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2.原告聲請傳喚丑OO(原告之二伯母),欲證明被告自幼即由己OO撫養(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101年10月1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全部資料,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己OO之借款,兩人關係緊密,且被告有奪取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惟有關被告非己OO之養子,及系爭不動產業經丙OO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均已詳予論述如前,原告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礙本院論斷之結果,而無調查必要。
3.原告另聲請調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丙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己OO)、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己OO)、被告100年7至12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等項,業經有關單位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本院卷二第159、161、267至277頁),惟上揭證據顯與本件前揭第五點「兩造爭執事項」無涉,均無礙本院之認定結果,而無進一步調查、論述必要。
4.被告雖提出臺電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被告小學成績單、丙OO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233、245至270頁、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欲證明被告自幼仍由其父母扶養,非由己OO撫育,惟此部分均已調查證據及論證如前,被告所提前揭證據,無礙本院認定,故均不予進一步調查、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己OO間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未經丙OO全體繼承人協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並將中正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等情,均屬有據,則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權不存在;
2.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即東里四街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應給付丙OO繼承人出賣中正路房地價金1,58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原告於備位聲明所提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出賣編號1、2之價金1,580萬元,由原告、丁○○各分得5,266,600元,由被告分得5,266,800元。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總面積:16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被告及丁○○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總面積:30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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