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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月禎
被 告 蔡月琴
蔡鳳恩
蔡鳳格
蔡馨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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