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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阿秋
訴訟代理人 張營森
被 告 林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花測字第359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143部分(面積482.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所有;
編號143⑴部分(面積1,447.6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若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為二部分,並分別分予兩造單獨所有,將更具價值並發揮經濟利用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公平,建請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卷269頁)。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
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大致方正,復無牴觸任何土地法令,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無過小致不易利用之虞,易於各共有人個別處分使用收益。
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土地價值應無重大差異,該方案並已獲被告同意(本院卷395頁筆錄),堪認按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
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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