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重訴,4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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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蘇金妹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林泰賓

林伊一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5,0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賓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持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2號建物(下合稱南埔段不動產)、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麻汝段土地),並持有郵局存款帳戶。

自民國104年2月上旬起,原告即開始有精神、認知、溝通等能力嚴重下降之情況,並於107年間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160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認聲請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並指定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即林俊傑為監護人。

詎料於106-107年間,被告2人竟利用原告精神障礙之情況,未經同意出售南埔段不動產及麻汝段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600,000元賣出,並將所得價金直接據為己有,是本院方裁定由林俊傑擔任監護人。

且被告林泰賓另於管領原告帳戶期間,將原告所有存款及賣出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提領並據為己有。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泰賓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泰賓應給付原告6,83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泰賓則以:就麻汝段土地之交易,係由買方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並非由被告2人收取;

南埔段不動產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實際匯入原告帳戶內金額為6,781,375元,被告林泰賓提領之金額為636萬元,且上開金額已用於代原告、林俊傑償還新秀農會貸款及用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醫療、長照等相關費用,且於110年2月23日林俊傑前來接原告時,以衣服包裹現金交付之方式交給林俊傑3,800,000元。

就上開日常費用,含租金、水電、營養品、飲食、醫療耗材等費用,每月需支出30,000元,自104年至110年2月23日止,共計74個月,總計2,200,000元。

且被告林泰賓因原告醫療、生活上需要,另有購買醫療電動床組、輪椅、有輪便盆椅、固定便椅、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微波爐、電視、冷氣及保養費等用品,支出119,600元,是就提領金額已無饌餘等語置辯。

被告林伊一則以:就原告指述觀之,被告林伊一並無任何將存款據為己有或提領之行為,其自無連帶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被告林泰賓從原告戶頭提領因出售南埔段不動產所得至少6,3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認為真。

至被告是否需返還如原告所主張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需就出售麻汝段土地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若是,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2人是否需就出售南埔段不動產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若是,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2人是否需就其從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負擔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若是,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若干?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可茲參照)。

是本件中,若本院認被告受有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者,自應由被告負受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

反之則應由原告舉證。

㈡被告2人是否需就出售麻汝段土地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若是,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查就麻汝段土地出售價金部分,被告林泰賓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案件(下稱監護宣告卷)107年11月20日調查程序中自承以:「我確實出賣掉相對人的上開不動產,價金大約60萬元,都在當時進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中。」

(見監護宣告卷第107頁背面),復於107年12月6日調查程序中改口以:「(法官問:去年出售不動產之60萬元流向?)答:若是相對人存簿上沒有記錄的話,那就是以現金支付給我。

(法官問:現金60萬元放在家裡?)答:我很難合理的解釋。」

(見監護宣告卷第120頁背面),且於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9號(下稱偵卷)案件訊問程序中則以:「(檢察官問:上述坐落玉里鎮麻汝段的土地就是你剛才所說觀音段的土地,買賣價金為60萬元?)答:是。

(問:上述買賣價金流向為何?)答:由我保管。

(問:上述買賣價金有匯入蘇金妹的郵局帳戶?)答:沒有,買方直接把錢交給我。

」(見偵卷第14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其改口以:「細節我不清楚,資料是我姊夫幫我處理的,錢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24頁),由其上開反覆、相異之說詞觀之,出售麻汝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真如其所述係由原告親自收取,已屬有疑;

且經本院核對原告帳戶交易清單,並無上開600,000元或相近之金額在106年匯入之記錄;

又經本院職權勘驗110年2月23日被告將原告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時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並無攜帶,被告亦無交付該筆價金之情況;

況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即由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症,且行動不變、失智、需他人協助照顧,縱斯時尚未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然衡情此等患病、行動不便者應不至於有能力自行收受並花用如此龐大之金額,是買賣麻汝段土地之價金應確係由被告林泰賓收取無誤,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自應由被告林泰賓證明其將該部分價金據為己有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⒉至被告固辯稱價金實為500,000元,在監護宣告時是口誤,且錢是由原告親自收取云云,惟於107年監護宣告調查時及於110年偵訊時均陳稱係600,000元,距其出賣麻汝段土地之時點較近,其當時亦已就此部分為陳述,則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亦未另行舉證證明,顯不可採;

況被告林泰賓既確有收受此600,000元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林泰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說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⒊另就被告林伊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與麻汝段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毋庸就此部分負責。

㈢被告2人是否需就出售南埔段不動產價金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若是,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就南埔段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業據訴外人即買受人邱秋逢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9號案件中證述略以:伊於107年3月9日匯款500,000元到原告帳戶,有部分費用要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剩餘價金則是由中小企銀花蓮分行直接撥款到原告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23-225頁),經本院核對原告帳戶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5-183頁),除107年3月9日是由邱秋逢匯入500,000元外,分別於107年4月23日、4月30日、6月11日分別由中小企銀匯入500,000元、5,281,375元、500,000元,是就南埔段不動產之價金匯入原告戶頭之金額應確為6,781,375元,合先敘明。

⒉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泰賓於監護宣告時自承有將1,800,000元提領未存入原告戶頭中,經本院核對斯時被告林泰賓之說詞應為「(法官問:目前自107年3月份起,自相對人帳戶中以卡片提領現金的部分,目前在何處?)答:有180萬元的部分,我放在自己的戶頭中,其他的部分都是現金都放在家中。

」(見監護宣告卷第107頁),是該1,800,000元應係屬價金匯入後,被告林泰賓提領之部分金額,並非未匯入原告帳戶之買賣價金,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併入提領部分之不當得利責任計算,並交待於下,然此非謂被告林泰賓毋庸就此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責,而係因價金已全數匯入原告帳戶,才被被告林泰賓所提領,是併計於其提領原告帳戶之不當得利內,併予敘明。

⒊另就被告林伊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南埔段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毋庸就此部分負責。

㈣被告是否需就其從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負擔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若是,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就被告林泰賓確實至少有提領6,36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原告帳戶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遭提領之金額實為6,838,260元(除南埔段買賣價金外另含原告老農津貼及利息),並提出如上之原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是兩造就差額478,260元部分尚有爭執。

而就被告主張其提領之金額為6,360,000元之憑依,經被告於其書狀內自陳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被告林泰賓共提領106次6萬元之金額,是總計為6,360,000元(見被告110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195頁)。

惟經本院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實僅就單筆提領60,000元之部分認定為南埔段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就其餘數額為判斷;

且被告林泰賓既不爭執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保管並提領佔總額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其餘非60,000元之提款,亦難認非屬被告林泰賓所為。

準此,被告林泰賓自應就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原告帳戶所被提領之6,838,26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另就被告林伊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帳戶遭提領之不當得利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毋庸就此部分負責。

㈤被告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若干?⒈被告就上開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金額,主張得扣除照顧原告期間原告每月之生活費30,000元,惟其僅以網路新聞報導一則做為其主張之論據,顯不可採;

且被告林泰賓於監護宣告調查程序時以:「(法官問:照護相對人(原告)每月開銷為何?)答:如果省吃儉用的話,殘障補助(每月殘障津貼7,256元)就夠了。」

(見監護宣告卷第106頁背面),則被告林泰賓是否每月確實支出30,000元以照顧原告,已非無疑,況原告因患病係不能自理之人,生活中除飲食所需奶粉、高蛋白奶粉、果汁、尿布及需人照顧、盥洗、餵食外(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林泰賓之陳述),應無其他額外之開銷需支出,是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其提領金額中每月30,000元用於原告之生活費,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

然本院審酌被告應確實有照顧身為長照病人之原告,而長照病人之照護又確有其繁瑣之處及需要額外之勞力支出,本院認被告林泰賓每月用於照顧原告之金額應以其於監護宣告時所陳之每月7,256元計,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是被告既確有從107年3月9日南埔段不動產匯款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負責照顧原告共36個月,若以每月7,256元計,應扣除之總額為261,216元【計算式:7,256元×36=261,216元】。

至被告林泰賓固抗辯應從104年起即開始計算照護金額,即104年至107年3月8日之間之照護費用亦應扣除,惟其既認斯時原告尚未陷入無行為能力狀態,復未就此部分之支出為舉證,實難遽論其於該段期間內有為原告支出何等費用而得扣除。

⒉另就被告林泰賓抗辯於110年2月23日交付3,800,000元現金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而應扣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在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9頁):於影片中未見被告林泰賓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僅見其從住處出來兩次,第一次左手拿藍色衣物,右手拿紅白藍相間的枕頭、棉被,且說這是衣服與枕頭;

第二次走出來左手沒有拿東西,右手拿黃藍相間的盒子,並說這是媽媽的量杯,到影片終結都沒有再從住處走出。

且證人楊政霖亦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林泰賓有交錢給林俊傑,且於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有交付金錢,不然警方會請他打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足證被告林泰賓於當日確無交付任何現金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是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包裹於藍色衣物中,後改變說詞是右手抱著的棉被,紅藍白相間包著錢,是提著,影片中看不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又就被告抗辯其代身為保證人之原告清償林俊傑之新秀農會貸款140萬部分,業據其提出新秀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僅其中一筆係於南埔段不動產價金首次交付後之107年3月28日為清償,金額為81,113元,是就此部分被告應得主張扣除無訛。

至就該筆貸款其餘本息部分,被告抗辯係由新秀農會與其協商另開立帳戶供其還款用,並均係以現金清償,是應扣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並經該會以花新農信字第110005705號函覆以:一、貴院函文所示林泰賓與本會協商還款專用帳戶;

本會未曾有與客戶期約相關事項。

二、查帳戶00000-0-000現金還款紀錄,未能證明其均為林泰賓所還。

(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見被告林泰賓前揭辯詞應屬虛枉,且復未提出其餘證據就上開事項為證明,是此抗辯亦無可採。

⒋又就「醫藥費用」、「長照服務費用」被告主張扣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00003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67-291頁)說明及附件所示金額85,474元、門諾醫院醫療費用96,905元(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為扣除,而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2,859元【計算式:85,474元+96,905元=182,859元】,是就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應得主張扣除。

⒌被告另抗辯為原告購買醫療電動床組、輪椅、有輪便盆椅、固定便椅、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微波爐、電視、冷氣及保養費,共支出119,6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購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75頁),然就該部分之支出,除電動床、氣墊床、輪椅、有輪便椅、固定便椅(支出36,500元)屬原告所專用外,其餘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電視、微波爐、冷氣及冷氣保養費(支出83,100元)均非屬原告所專用,而係與同住於屋簷下之被告共用,且被告使用頻率及程度定遠較無法自行活動之原告為多,是本院認非原告專用部分之家用電器添購,應僅得以其價額之一半計算得扣除之金額,是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扣除78,050元【計算式:36,500+83,100×0.5=78,050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835,022元【計算式:6,838,260(原告帳戶內金額含南埔段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00(麻汝段不動產買賣價金)-261,216(自107年3月9日起照護費用)-81,113(新秀農會代償款)-182,859(長照費用、醫療費用)-78,050(家電費用)=6,835,0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泰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可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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