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重訴,5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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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共有股東5人,即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炫輝30萬股、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勇25萬股。

其中李義祥於民國109年7月9日已將15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由許嘉勇擔任見證人,兩人有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原告依該證明書內容,分別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49,670元予李義祥、於109年7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2,500元予李義祥。

本件確實已於109年7月間即完成交易。

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由李義祥變更為原告,被告卻予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變更。

另就被告抗辯部分,依李義祥及許嘉勇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109年7月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09年7月1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4日匯款委託書、許嘉勇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都屬真正,及可證明上開許嘉勇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關於為何要購買本件股份之事實為真正,即是透過許嘉勇介紹給原告。

李義祥確實有意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移轉給原告。

被告雖然一再爭執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時,與109年7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2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公證時間時序上有所矛盾。

但請參酌系爭公證書所附股東名簿之記載,早在109 年6 月16日(也就是在原告以第三人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之前)就已經針對各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的持股比例股數、股款均以達成協議,故李義祥才會在109年7月9日同意轉讓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給原告。

許嘉勇是建築師,也是被告公司股東,李義祥涉及太魯閣案之後,身為建築師之許嘉勇不可能為了迴護李義祥或是原告,而作虛偽見證的工作。

系爭證明書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不否認形式真正,其過程都是在太魯閣之前,而且也有翻拍股權轉讓證明書的照片,讓見證人許嘉勇做意見提供,這個部分沒有辦法是在事後太魯閣案發生之後再虛偽建構。

另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這些數額都跟系爭證明書相符,而且這些匯款的資料日期,都是在太魯閣案發生之前,這也沒有辦法在太魯閣案後再造假。

又被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責任應在被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炫輝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始完成股權比例與兩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配協議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為公證,有系爭公證書可證,此時李義祥與被告公司間就股權與股東權利義務始為確定,李義祥才確定為被告公司股東。

至於原告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之系爭證明書,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悉。

系爭證明書之效力仍有疑義。

又原告與李義祥在109年7月9日若真有股權轉讓的事實,為何相隔1年多之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權變更,尤其原告起訴之際,李義祥因為太魯閣案件涉訟,所有資產均遭檢察官凍結,益徵本件股權轉讓是否為真實,尚有疑問。

故原告與李義祥間就本件股權轉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向李義祥交易取得被告公司股權15萬股,惟被告拒不變更股東名簿,將李義祥原持有股份變更為原告持有等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證明書、109年7月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09年7月1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4日匯款委託書、許嘉勇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第85至87頁、第225至278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李義祥先生投資萊德建設(股)公司,花蓮市○○鄉○○段地號1321-7號土地一筆,共913平方公尺,總價00000000元(此款項不含營建款)的股份15%全部轉讓給翁瑞鴻先生無誤,股份15%除貸款4000萬元外,依股份15%應付0000000元,以現金支付給李義祥先生無誤。

營建款第一款共計1800萬元,15%應付270萬元整,第二款1775萬元,15%應付0000000萬元整,依匯款日期為憑,與李義祥無涉,唯恐日後權利義務之紛爭,特此證明無誤。

爾後無論有任何分配款或因工地需繳納之款項,股權轉移之後與李義祥先生無涉特此證明。

....股權轉讓人:李義祥...、受讓人(承接人):翁瑞鴻...、見證人:許嘉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另上開對話資料顯示:原告傳送:師父這禮拜有沒有要吃飯啊等語。

許嘉勇傳送:晚點。

李董退出了,我再找你(見本院卷第37頁)。

另該對話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7月8日有傳送系爭證明書之格式予許嘉勇,原告之後傳送:建築師先給你參考一下這樣的內容可行嗎等語。

許嘉勇回傳兩張該格式。

並回覆:投資,少一字,其他沒問題。

原告再回覆:名字打反了。

許嘉勇回覆:對。

原告回覆:了解我在改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另上開對話資料顯示:109年7月9日許嘉勇傳送:5:30分在我公司。

和小李約好。

原告回覆:好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又上開109年7月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顯示當日有自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某帳戶提領出3,149,6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

另上開109年7月1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4日匯款委託書等顯示原告有於109年7月14日匯款270萬元予李義祥、原告有於109年9月14日匯款2,662,500元予李義祥等情。

㈣次查,證人李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股東關係,有投資被告買土地、成立建設公司。

我在被告公司的股份忘了。

投資金額應該幾佰萬而已。

我對被告的股份我轉給原告。

是透過許嘉勇先生介紹給原告,把股權全部轉移給原告。

我有簽立系爭證明書,在股權轉讓人欄位,有李義祥的署名,包含身分證字號欄位都是我的字跡。

在簽署系爭證明書時,當時原告與許嘉勇都在場,地點是在許嘉勇的花蓮市○○路000號事務所。

依據系爭證明書所載,原告有把買賣股權的價金交付給我。

第一次付現金。

之後是用現金、支票,還是匯款我忘記了。

109年左右,我當時在跟工程往來的帳戶是中小企銀花蓮分行或者是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本院卷第33、35頁這兩張原告匯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的帳戶,該帳戶是我個人的帳戶。

上面的金額分別是270 萬元及2,662,500元整,這個金額就是買賣股權的價金沒錯,但第一筆是現金。

第一筆現金給我多少錢我忘了。

依據系爭證明書所示第一筆以現金支付的股權價金是3,149,670元。

系爭證明書是7月9日簽的,簽完後我沒有把股權轉讓證明書的意思跟被告表達。

我們簽完後不到1 週的時候在109 年7 月15日,我們簽了一份公證書,因為我忘記有把股權轉讓給原告,故公司成立時,我也沒跟他講。

有這個股權轉讓事實,但我沒去刷簿子,都是太太在注意資金流向。

我們去公證之前,是已經和原告講好我佔的股權是15%,那麼久的時間,我忘了。

在7月9日之前,我與被告其他股東已經協調好,我就是佔被告15%的股權,而7 月14日只是做一個公證的手續。

我是之前在中興路的全家協議講好股權比例15%,但金額未定,因那時買的土地也沒講好多少錢,只是講百分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另證人許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

我認識李義祥,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他的股份多少我沒有記。

我認識原告,是朋友,大約認識距今4到5年。

我知道原告有向李義祥購買被告公司的股份,李義祥、原告和我都是朋友,李義祥和原告彼此有股權交易的想法,他們有到我事務所去完成股權交易的聲明就是系爭證明書,我當時也在場,也簽了證人的資料。

系爭證明書上面有股權轉讓人、受讓人、見證人,是我、原告、李義祥簽名的,我們三人都在場。

時間是當天。

我不了解李義祥為何要賣股份,李義祥就是想賣。

這個買賣後,我沒有參與其它環節。

本院卷第37至53頁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紀錄,在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有把股權轉讓證明書傳給我看這個內容是否可以。

在本院卷第53頁的「小李」是李義祥。

我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時,上面的文字內容都已經事先打好了,本院卷第43頁是我與原告的對話紀錄。

這是原告的想法,我知道這個事情。

原告和我從事本院卷第43頁對話內容時,從時間來看我還未看到系爭證明書,系爭公證書第3頁上我的簽名是我親簽。

該公證書的簽約日期是在109年7月15日。

簽這公證書時的股東仍是李義祥。

系爭公證書上面怎麼會記載李義祥的股份是15%部分,我不是李義祥代理人,他怎麼作他自己負責。

這是股東大家一起決議的股份。

我只知道我的部分的股份。

我不知道109 年7 月15日簽公證書時,股東的名字還是李義祥。

李義祥及原告於簽立系爭公證書時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

系爭公證書後附之股東名簿上記載每個人的股數,換算公司佔的比例是相符,代表在109 年6 月16日當天甚至是以前,我們對於每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已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

㈤另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書。

壹、請求人。

甲方:郭炫輝...。

乙方:劉孝蓮...、李義祥...、林逸梅...、許嘉勇...。

貳、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協議書。

茲為公司經營及建案保固稅捐繳納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協議事由。

一、協議人甲、乙方等五人為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萊德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郭炫輝)之股東。

二、萊德建設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張敏郎先生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57,997,800元(明細如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件:(一)自備款新台幣17,997,800元。

(各股東已依股權比例出資完成)。

(二)貸款新台幣40,000,000元。

三、萊德建設以前項土地申請建案(領照日期:民國109年6月23日、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9A0169~109A0177號,起造人: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建築融資新台幣18,300,000元 (明細如附件)。

四、協議人(即全體股東)同意前項建案以個案處理,茲為該建案之責任負擔、後續保固、利潤分配、稅費承擔等事宜,作成本協議。

第二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

一、負責人郭炫輝股權比例:30%。

二、股東劉孝蓮股權比例:15%。

三、股東李義祥股權比例:15%。

四、股東林逸梅股權比例:15%。

五、股東許嘉勇股權比例:25%。

第三條:投資款項給付約定。

一、本建案第一期款(約計新台幣1800萬元):於本公司與營造公司簽約前三日(日曆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各股東應將款項逕匯入公司帳戶。

二、本建案第二期款(約計新台幣1775萬元):於給付第一期款項時,同時簽發支票(指定"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給付公司、發票日為第一期款起算二個月。

三、本建案於公司完成銷售後之淨盈餘,每戶須保留新台幣十萬元整(保留二年),作為售後服務之基金,扣除前述基金後之盈餘,再分配予各股東。

第四條:責任負擔。

一、稅費負擔:(一)萊德建設經營期間因第一條建案所生之稅捐負擔(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或其他稅捐),均由協議人依股權比例分擔。

(二)萊德建設進行清算或解散、重整,或結束經營時,相關稅捐上之義務,亦由各協議人依股權比例負擔。

二、保固責任:(一)如日後萊德建設進行清算或解散、重整,或結束經營時,即便各股東依公司法之規範不須承擔責任時,協議人同意就第一條建案倘因天災、地變等非人為之不可抗力原因,致第一條建案之建築物滅失或毀損時,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判決認定建物之毀損滅失為起造人之過失所致時,相關賠償責任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負擔。

(二)如於萊德建設經營期間發生第一條建物因非人為因素毀損滅失時,由協議人依股權比例負擔。

三、如萊德建設經營期間,本協議人(股東)有退股之情形時,退股之協議人仍應依本協議之約定按比例承擔責任。

第五條:其他約定。

一、本契約如有其他爭議,依一般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

參、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到場就協議書請求公證。

二、公證人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及意思能力,就法律行為之主體、客體、意思表示之完整性為形式審查。

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確認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曉諭契約關係中之雙方之權利義務,為請求人清楚明瞭.秉持誠意,確實遵守契約條款。

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無。

伍、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請求人對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由到場人當場簽名或蓋章,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本公證書。

陸、作成公證書之日期與場所: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花蓮市○○路○○○號)作成。

柒、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於下。

甲方:郭炫輝。

乙方:劉孝蓮。

李義祥,7/15、林逸梅、許嘉勇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該公證書後有附109年6月16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股東:1、郭炫輝;

股數:30萬股;

股款300萬元整。

2、劉孝蓮;

股數:15萬股;

股款150萬元整。

3、李義祥;

股數:15萬股;

股款150萬元整。

4、林逸梅;

股數:15萬股;

股款150萬元整。

5、許嘉勇;

股數:25萬股;

股款2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㈥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其與李義祥股權交易情況,就買賣價金金額部分及股份數部分固與原告所提之上開109年7月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09年7月1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4日匯款委託書所示金額、及系爭公證書所示李義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等,外觀上相互吻合,且上開2證人亦證述有此交易行為存在。

然查,依系爭證明書所示,其做成時間為109年7月9日、簽名人為原告、證人李義祥、許嘉勇。

另系爭公證書依其上記載做成時間為109年7月15日,簽名人為郭炫輝、劉孝蓮、李義祥、林逸梅、許嘉勇。

系爭公證書做成時間在系爭證明書之後。

又由系爭公證書內容觀之,為被告公司股東即郭炫輝、劉孝蓮、李義祥、林逸梅、許嘉勇以公證方式確認各股東為何人及各所占股權比例等事項。

換言之,李義祥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後,仍積極地以公證方式向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表明自己仍是股東之身分,又系爭證明書上之見證人許嘉勇除參與該證明書之簽署外,亦有簽立系爭公證書,依其所證述內容其不知道股東名字還是李義祥(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其既為系爭公證書簽署之當事人之一,當事人全部加起來也只有5個人,該公證書依其內容觀之攸關被告公司各股東股權數分配及各股東就投資款項之給付及利益分配等重要事項,衡諸常情,有簽署該公證書之股東應會清楚明瞭人數不多之其他股東是誰(本件其他人只有4人)及其等間權益為何等事項,然許嘉勇卻稱不知道其中一個人還是列「李義祥」,顯然不合常情。

而李義祥上開證述內容:系爭證明書是7月9日簽的,簽完後我沒有把股權轉讓證明書的意思跟被告表達。

我們簽完後不到1週的時候在109年7月15日,我們簽了一份公證書,因為我忘記有把股權轉讓給原告,故公司成立時,我也沒跟他講等部分,查李義祥既持有被告公司高達15%之股權,而依系爭證明書所示其與原告就該股權交易金額合計高達800多萬元,倘李義祥真已將股份出賣,豈可能會在短短不到1個星期後忘記跟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說明如此重要之事項,而仍以股東身分簽署系爭公證書,亦不符常理。

是許嘉勇及李義祥所述應屬不實。

再依原告所述,其既已於109年7月9日完成股權轉讓,並於109年9月14日完成全部買賣價款之交付,依其所述之價款高達800多萬元,依一般常理,買方於順利完成交易後應會盡速催促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以維護自身權益,惟本件原告卻遲至半年之後即110年4月1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民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辦理本件變更股東名簿,時間點恰好落在李義祥涉及110年4月2日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之刑事案件、並可能面臨巨額民事求償之後,亦徵其所謂之系爭證明書所示交易,並不單純。

至於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資料縱然為真,亦僅能看出許嘉勇與原告有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李義祥就上開股權即有買賣轉讓之真意。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李義祥就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萬股部分,應無與原告為系爭證明書所示買賣轉讓該股份之意思表示合意,該二人就此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其等間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㈦據上,原告與李義祥就李義祥持有被告公司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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