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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魏春子
陳美亘
陳宗湖
陳美辛
陳觀妙
陳音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陳振坤
陳信詠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仁和段329、330號 (下稱分割前329、330地號),原屬陳振忠、陳振乾(均已歿)及被告陳振坤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嗣陳振忠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陳振乾、陳振坤依陳振忠之遺贈平均繼承陳振忠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併同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是陳振乾、陳振坤於105年5月5日各有分割前329、330地號應有部分各1/2。
㈡嗣陳振乾於105年5月間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6與原告魏春子、陳宗湖,將分割前329地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1/6與陳宗湖,並均於同年6月2日完成贈與登記。
而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30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合併成329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329地號土地)。
㈢詎料,陳振坤僅因保留公廳地界完整為由,未取得陳振乾、魏春子及陳宗湖之同意,擅自將合併後329地號土地劃分成面積分別為1196.66平方公尺、1322.32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並委由地政士陳梅媖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329地號土地(面積1196.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29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振乾、魏春子及陳宗湖取得,分割後329-1地號(面積132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29-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取得,致使被告多分得62.83平方公尺【計算式:1322.32-(1322.32+1196.66)/2=62.83】。
嗣陳振乾死亡後,其就系爭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及處分後,其目前共有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㈣被告擅自辦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未因此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共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土地合併為合併後329地號土地後,於再進行分割時,為保留公廳之完整,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並由陳振乾、魏春子及陳宗湖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被告則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
㈡雖魏春子、陳宗湖主張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等情,其等均不知情,然其等分別為陳振乾之配偶及兒子,其等就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來自陳振乾贈與,而陳振乾、陳振坤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贈,及系爭土地嗣後之合併、分割,均經陳振乾、陳振坤出面處理,並委託代書陳梅媖辧理相關登記事宜,陳振乾並將其與魏春子、陳宗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交付給代書辦理相關登記。
而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雖然不同,但此係為了保留公廳完整所為的分割方式,是魏春子、陳宗湖主張未委任陳振乾辧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與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之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自屬無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㈠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原地號為仁和段329、330號(下稱分割前329、330地號),原屬陳振忠、陳振乾、陳振坤3兄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3。
陳振忠於104年12月24日書立遺贈,將其名下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吉安鄉海岸路32巷2號房屋,由陳振乾、陳振坤各受贈1/2,該遺贈並於104年12月24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
嗣陳振忠於105年3月1日死亡,陳振乾、陳振坤於105年5月3日委託陳梅媖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各取得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併同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陳振乾、陳振坤於105年5月5日各有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㈡陳振乾於105年5月間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6予魏春子、陳宗湖,並將分割前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贈與陳宗湖,並均於105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振坤於105年5月間將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予陳信宏、陳信詠,並均於105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振乾、陳振坤於105年8月間商議將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個地號,並交付其房份共有人之印鑑、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梅媖辦理合併登記,並於105年8月30日合併為合併後329地號。
㈤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合併為合併後329地號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其指界人蓋章欄上有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陳振坤、陳信宏、陳信詠等6人之印文。
㈥合併後329地號於105年10月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成系爭329地號(面積1196.66平方公尺)、系爭329-1地號(面積1322.32平方公尺)2筆土地,由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
㈦合併後329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2 筆土地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其指界人簽章欄上有上揭㈤所示「相同的」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陳振坤、陳信宏、陳信詠等6人之印文。
㈧系爭329、329-1地號之地界線,係以公廳牆壁為界所延伸出之平行線。
㈨陳振乾死後,其就系爭329地號之應有部分由魏春子、陳宗湖、陳美亘、陳美辛繼承,嗣陳美亘再將其繼承之系爭329地號應有部分1/9贈與陳觀妙、陳音慈,原告對系爭32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主張合併後329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成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未經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同意,其等未與被告就合併後329地號土地成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就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倘共有人已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協議,其後即不得以該分割方法實質上不公,而任意否定該分割協議之效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合併後329地號土地,係經該地全體共有人(即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及被告)協議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並分由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⒈經查,陳振乾、陳振坤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商議將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後,再以公廳牆壁所延伸出之平行線為界,將合併後之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分由陳振乾、陳振坤各自家屬共有取得,其等並將各自家屬之印鑑、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梅媖辦理相關登記,嗣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後,由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等情,業為證人陳梅媖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6頁)。
⒉本院參酌陳振乾、陳振坤於105年8月間商議將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並交付其各自家屬之印鑑、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梅媖辦理合併登記;
及「合併後329地號」及「系爭329、329-1地號」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其指界人蓋章欄上均蓋印有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陳振坤、陳信宏、陳信詠等6人「相同」之印文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㈧。
足認合併後32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及被告),對合併後32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等2筆土地,並分由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已有系爭分割協議。
⒊縱上,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及被告間,對合併後329地號土地,已有系爭分割協議。
㈢原告主張魏春子、陳宗湖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故系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並不可採。
⒈雖原告主張魏春子、陳宗湖並不知合併後32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之情,亦未到場指界,且陳梅媖所用以辦理該分割登記之相關證件及印鑑,均係其等辦理合併登記時由陳振乾交付後未取回,故其2人並未同意此分割方式,是共有人間就合併後329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分割協議云云。
⒉惟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於陳振乾、陳振坤受陳振忠遺贈後,陳振乾、陳振坤各有分割前329 、330地號應有部分1/2。
嗣陳振乾於105年5月間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6予魏春子、陳宗湖,並將分割前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贈與陳宗湖,並均於105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振坤則於105年5月間將分割前329、330地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予陳信宏、陳信詠,並均於105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㈢所述。
再參酌陳梅瑛上揭㈡、⒈之證述情節,及上揭㈡⒉所示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指界人蓋章欄上之蓋印方式,均足認本件系爭土地不論是辦理上揭贈與、合併、分割等登記,均為陳振乾、陳振坤就系爭土地預作遺產分配之生前規劃行為,而魏春子、陳宗湖就陳振乾上揭安排,屬單純受益,本無置喙餘地,依社會交易常情,已足認其等在受益範圍內,實已授權陳振乾得就系爭土地為相關合併及分割之處置。
從而,自難認本件有何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之情。
⒊況依原告所陳稱:「(法官:原告於前次庭期時陳稱『陳振乾有參加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複丈,但在臨終前告知子女與配偶他有被騙的感覺。』
,詳情為何?如何被騙?)陳振乾並不完全識字,陳梅媖告知分割的界線要避開公廳,陳振乾是同意的,但是陳梅媖並沒有跟陳振乾講清楚界線在公廳以外,並沒有處理平分的問題,也就是說公廳的部分減少分配之後,並沒有在公廳之外的土地給予補償,後來他覺得在複丈當下被騙。」
等語,益徵系爭土地如上揭⒉之贈與、合併、分割等登記,均為陳振乾、陳振坤就系爭土地預作遺產分配之生前規劃行為,僅因陳振乾嗣後認為所分得之系爭329地號土地面積小於系爭329-1地號土地,心有不甘而認為受騙,然此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業已成立並生效之情。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將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面積平分,而陳振乾自始至終的意思均為平分土地,故系爭分割協議自不成立云云。
惟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既經陳振乾、陳振坤約定以公廳牆壁為界所延伸出之平行線為地界線等情,已如前揭三、㈧所述,自可認陳振乾、陳振坤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自生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
又陳振乾、陳振坤既約定以公廳牆壁為界所延伸出之「平行線」為地界線,致分割成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故此種以公廳牆壁「平行線」為地界線之分割方式,客觀上自無平分系爭土地之可能。
而原告就陳振乾係以平分土地之意思,始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合併後329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329、329-1地號2筆土地,分由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既為彼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陳振乾、魏春子、陳宗湖及被告同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是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329-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1 系爭329地號土地 1196.66平方公尺 全部 魏春子(3分之1) 陳宗湖(3分之1) 陳美亘(9分之1) 陳美辛(9分之1) 陳觀妙(18分之1) 陳音慈(18分之1) 2 系爭329-1地號土地 1322.32平方公尺 全部 陳振坤(3分之2) 陳信宏(6分之1) 陳信詠(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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