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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 告 高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29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子傑自民國103年5月起為原告之員工,於103年6月調至原告田蒲分社任職,竟於109年7月起利用其擔任存摺存款經辦職務之便,以未經同意於空白取款憑條蓋用客戶印章,盜領客戶黃義忠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或偽造客戶廖麗珍等之印鑑章,盜領客戶等之存款共計2,789,400元,並利用辦理代收費稅、學雜費等之機會,挪用客戶奇美廣告材料企業行所繳納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12,574元、劉柔佑繳納之中正國小校外教學費6,850元及吳澄澐繳納之中原國小校外教學費5,000元。
伊知悉上情後即由田蒲分社經理方卓成於109年9月26日向花蓮縣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同年月28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行賠償上開訴外人遭被告高子傑盜領之存款及挪用之勞保費、校外教學費等共計3,013,824元。
嗣經被告申請以其存款、股金共236,531元抵償債後,被告尚欠2,777,293元未能清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9、5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當庭認諾,並表示同意完全按照原告之聲明成立訴訟上和解,仍遭原告拒絕,爰依上開規定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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