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宥涓即蕭彬燕
相 對 人 劉乙蓁
相 對 人 劉灃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異議人)多次向甲○○及其代收人劉美蓮請求償還百萬元債務,但兩人無任何動作,因我家逢重大變故,無奈只好於109年向法院提出不動產處分聲請,又遭相對人透過律師提起訴訟,幸蒙地方法院法官公正審判駁回相對人之訴,但後續又接獲相對人律師再次提起訴訟,不幸的是高等法院竟判我敗訴,致我又要面對龐大的訴訟費用,實有不甘。
我因判決而失去了唯一的抵押權,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相對人律師也清楚相對人實有欠債務。
我的配偶已於兩年前腦溢血中風,目前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養,一家五口僅靠我上班賺取微薄的收入,以我的家庭經濟狀況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請考量我的困難之處給予協助。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受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故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7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