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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亡字第2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0號)死亡之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失蹤滿7年後,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丙○○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4年3月4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
然聲請人並未死亡,僅長年未返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受宣告死亡之人本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定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證人即聲請人胞兄己○○到庭證陳:我的父親是庚○○、母親是辛○○,我在家中排行老4 ,是次子。
聲請人是我弟弟,排行老6 ,為四子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1頁)足證聲請人與證人己○○為全手足關係之正確率為99.999994%。
是以,聲請人主張尚生存無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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