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再易,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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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李世傑

再審被告 高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下稱前審)民事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該判決書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前審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49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6頁)。

是再審原告就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判決認A方案之通行面積小於B方案,且其上均有地上物或樹木、鐵絲圍籬等物,惟因B方案上有一支電線桿,若移動會對周遭居民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故不宜通行B方案。

故再審被告通行A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視同上訴人並未提出移動電線桿會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證據,甚未說明該電線桿歸屬何單位。

其上電線係供高壓電、一般電力抑或電話線、第四台所用,目前使用狀況為何,可否遷移,遷移是否影響周遭居民權益等事項,前審法院未闡明就該爭點為辯論或調查,再審原告可謂受到突襲裁判。

事實上該電線桿先前在再審原告土地上,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再審原告先前為了要整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動電線桿,始會移動到視同上訴人土地上,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先後比對照片可證,足見該電線桿可移動,且不會妨礙附近居民使用,前審認定已嫌速斷,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又依再審被告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房屋現場為兩棟建物,其中一棟呈現L型,兩棟建物各自獨立,相隔約四公尺,僅有雨遮相連,兩棟建物前方距離上訴人所有430地約有2公尺之空地」等語。

若再審被告自承建物與再審原告土地之間僅有2公尺之空地,何以需要3公尺寬之路通行至連外道路,且就此情況再審被告不可能開車通過,若僅用於徒步或騎乘機車,自無需3公尺路寬,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前審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視同上訴人周建青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是從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0號地)上移過去,移動電線桿並不會影響周遭居民甚鉅,前審並未就此爭點為辯論及調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要件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查,由上開2張照片所示電線桿之位置,因拍攝角度不同,看不出來有再審原告所述電線桿曾位移之情。

再者,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事件,即主要爭點即在於就前審之原告(即再審被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方案。

又依前審確定判決書第5頁已記載視同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即有主張「B方案上有一電線杆,如要移除亦將影響公共利益。」

,前審法院並將此主張與其餘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書之第7至11頁交代形成心證之過程及判斷依據等,並未有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之突襲性裁判或未經辯論等情。

況且,上開兩張照片經核亦非當事人於前審時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照片符合上揭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本件並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前審法院漏未斟酌,此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語,並提出該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經查,依前審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9頁、第10頁已記載:「...六、得心證之理由:...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A方案,備位請求通行附圖二所示B方案以連接公路,依3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土地現況及測量結果可知:1.被上訴人所有427號地:⑴土地面積572.02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原審卷7頁)。

⑵使用現況:有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目前是空屋沒有在使用,房屋土地已經出售他人,尚未登記。

房屋現場為兩棟建物,其中一棟呈現L型,兩棟建物各自獨立,相隔約4公尺,僅有雨遮相連,兩棟建物前方距離上訴人所有430號地約有2公尺之空地(然上訴人稱距離僅有1.5公尺;

原審卷106頁反面、本院卷363、373至401、468頁)。

....4.由上述事證可知...」等語,由此可知前審法院已就該陳報狀之內容,及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之結果同時記載於判決書內並就所有證據為綜合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之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是其主張以上開陳報狀內容符合上揭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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