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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源花蓮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詹伯仁
被 上訴 人 簡士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09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應徵伊宮廟半日職工作人員,面談時即依法告知工作屬性,宮廟非營利事業係宗教團體,且信眾參香於假日蒞宮較多,礙於人力調配,希望工作人員能微調週休二日休假,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每週一休一出勤),出勤時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月薪資為12,000元(按勞基法109年訂定全職最低薪資為新台幣24,000元/月,因僅工作半日,故薪資減半),加班費以3,000元/月發給,另體貼工作人員加班工作辛勞,再給付福食津貼2,080元/月,被上訴人不願再加保健保,因其稱健保已附於女兒眷屬加保,再發給健保補貼750元/月。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因伊之管理委員會改選,被上訴人職務改調為全職人員,心生不滿,被上訴人即表達離職,111年2月具領10,000元資遣費後離職,被上訴人卻於離職後,藉用勞資糾紛將以約定之敘薪17,080元(已含加班費之月薪給付)作計算基礎,未提供舉證興訟巧取,再請求伊給付加班費。
被上訴人薪資實為12,000元,伊均依月發給,被上訴人任職18個月期間皆未有任何質疑或爭議,自離職時才硬拗稱未領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109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對照:休息日出勤:615元/日【計算式:(12,000元÷(30天x5小時)=80元/每小時(80元×1.34x2)+(80元×1.67x3)=615元/日)】。
特休、國定假日:400元/天【計算式:(12,000元÷30天=400元/天)】。
⑴109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為10,640元。
①109年國定假日工資:400元2日=800元②109年休假日工資:615元16日=9,840元。
③合計:800元+9,840元=10,640元。
⑵110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為32,720元。
①110年國定假日工資:400元8日=3,200元②110年休假日工資:615元48日=29,520元。
③合計:3,200元+29,520元=32,720元。
⑶111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為10,664元。
特休、國定假日:841元/天【計算式:(25,250元÷30天=841元/天)】;
休假日工資:1,333元/天【計算式:25,250元÷(30天x8小時)=105元/每小時,(105元×1.34x2)+(105元x1.67x6)=1,333元/日】①111年國定假日工資:841元1日=841元②110年休假日工資:1,333元8日=10,664元。
③合計:841元+10,664元=11,505元。
⑷上揭⑴至⑶合計金額為54,865元。
㈢因110年新冠疫情嚴重爆發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佈,因本土疫情持續嚴峻,全國自5月19日提升至第三級警戒,宗教場所暫時管制,宮廟不開放香團及民眾參拜,直至110年10月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佈自10月5日起鬆綁部分防疫措施,適度調整防疫管制(開放全程搭乘車輛的進香團),管制時間長達約五個月,伊因疫情管制無香客入宮,工作人員無需假日出勤,正常休假,本來晚上9點關宮門的時間,也提早於8時即下班,並提醒鼓勵工作人員排特休,伊亦未認真核實算計,皆未扣除加班費,照正常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已給付加班費:85,360元(3,000元x16月+2,080元x17月+2,000元=85,360(元),已超越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定本件被上訴人109、110年國定假日每日工資為569.35元、休息日每日工資為875.58元;
111年國定假日每日工資為911元、休息日每日工資為1,446元,另休息日部分每月應以4日計算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共6.5天之特別休假,且以每日569元計算之未休工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09元及利息,均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參諸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僅就原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審酌,關於原審事實認定之結果是否錯誤,即非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所得審究。
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尚非屬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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