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勞訴,1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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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魏麗梅
魏雅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杜鴻堯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被 告 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及其中24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其中1,76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麗梅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雅瀚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百事達公司如以新臺幣1,9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魏麗梅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百事達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魏雅瀚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百事達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富霖公司)前向被告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承攬位於花蓮縣○○市○○街集合住宅、圍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結構體部分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後宏富霖公司將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承攬施作。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魏德來受雇於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並擔任模板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工作日以24日計算,月薪為48,000元),於111年1月27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從事模板拆除工作時,惟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本應注意身為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致魏德來發生墜落意外(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為魏德來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卻疏於採取,而百事達公司為事業單位,依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宏富霖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卻疏於告知,宏富霖公司亦疏於向胡翠英延遞告知,造成系爭事故,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應與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又被告等違反上開職安法所規定之安全義務,致魏德來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計算式:48,000元×45月=2,160,000),及慰撫金各1,500,000元。

又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分屬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其給付之目的並未重疊,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不得以補償金額抵充慰撫金。

㈢另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係一獨資商號,與訴外人江水木為負責人之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並非同一,是本件以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雇用魏德來、向宏富霖公司承攬模板工程,其所生權利義務應歸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即胡翠英,故原告將胡翠英列為被告,尚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其餘1,980,000元自111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麗梅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雅瀚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百事達公司則以:⒈百事達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並於110年6月16日將模板工程交由宏富霖公司承攬施作,其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亦非魏德來之雇主,自不負補償及賠償之責任。

且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規定,原告請求百事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另魏德來並非長期受雇於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僅為臨時工,且魏德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富霖公司則以:宏富霖公司前向億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又向百事達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並簽訂模板組立合約書,惟因遲未開工,且百事達公司不願解除契約,故宏富霖公司遂將模板工程轉包予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承攬施作。

而宏富霖公司於承攬模板工程期間,均無進場施作,亦無收受或經手工程款,實際領取模板工程款項者為豐霖工程行現在負責人江東霖,是宏富霖公司就系爭事故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則以: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前向宏富霖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魏德來受雇於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日薪2,000元。

惟於事故當日其並無指派魏德來至事故地點施作,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業主未設置安全設施所致,故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405至406頁): ㈠被告百事達公司於○○市○○街起造一集合住宅,將模板組立工作交由被告宏富霖公司承攬,宏富霖公司定期製作請款單向被告百事達公司請款,被告百事達公司以宏富霖公司為執票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為魏德來子女,魏德來為受僱於被告豐霖工程行即胡翠英之板模工,於111年1月27日14時0分至14時30分許,於○○街工地建案0戶露台天井區0樓開口處拆除板模作業時墜落至2樓露台地面,墜落高度約6.4公尺,受有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傷害,於111年1月28日死亡。

㈢魏德來墜落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其施工所在天井處開口未設置護欄、戶蓋、或安全網,且雇主未提供並使魏德來確實使用安全帶,天井區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㈣魏德來工資每日至少2,000元。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如下(卷406頁):㈠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事業主)究竟為被告百事達公司或是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應由何者負勞基法之補償責任?㈡魏德來墜落事故發生時,被告宏富霖公司是否為百事達公司或億隆公司之承攬人?㈢被告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是否為本件之次承攬人,又或實際之次承攬人為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宏富霖公司將模板工作交由「豐霖工程行」施作,應評價為契約承擔或再承攬?㈣魏德來之每月平均工資為若干?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百事達公司、被告宏富霖公司、被告豐霖工程行連帶給付按魏德來4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職災補償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百事達公司、被告宏富霖公司、被告豐霖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5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事業主)為被告百事達公司,應由百事達公司負勞基法之補償責任: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獲取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其補償責任,亦具有正當性,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非強人所難。

是勞基法第62條「事業」之核心範圍固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依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至於雖非與前開活動範圍直接相關,惟事業單位為營業之目的,依一般觀念認定有合理關聯,須經常從事之附帶、輔助活動,基於事業單位對該附帶、輔助活動仍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間接從此類活動獲得營業上之利益,自亦應列入「事業」範圍內,方屬合理。

故該條「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附帶輔助活動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可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同其意旨)。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中,百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16日將其所興建之集合住宅、圍牆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部分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500元、點工工資2600元交由宏富霖公司公司承攬,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卷161-169頁),系爭合約書上並有記載「業主: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是可知,系爭工程既是由百事達公司起造,並由其將系爭工程部分交予宏富霖公司承攬,百事達公司自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暨雇主無疑;

⑵次查,就百事達公司為事業單位及雇主之事實,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調查後認定在案(卷210-215頁,下稱檢查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百事達公司為原事業單位、雇主、事業主,並將模板工程交由宏富霖公司承攬」等語,益證前述之事實為真;

⑶況查,本件百事達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無營建業(卷25頁),然百事達公司以實際上即以土建營造為其事業,在百事達公司網頁之徵才訊息中介紹其公司「為花蓮當地信譽卓著建設公司,代表性建案有【美崙凱悅】【晶華凱悅】【帝寶】,皆為花蓮高級住宅大樓指標,目前公司設立飯店旅館事業部,並將二十年建築美學經驗移植飯店設計」等紀錄(卷321頁),可知百事達公司反覆實施土建營造之事業已達20年,且百事達公司在本件施工建案現場設有工地負責人排定進度及指揮監督,此有百事達公司員工古宏勝自承其為百事達公司員工,為工地主任,本案工地現場進度由其排定,現場指揮監督也由其負責等語(卷235至238頁),足證土建營造與百事達公司經營內容有關,且係百事達公司專業能力所及,並設有專責組織。

是縱使本案中百事達公司係跟億隆公司借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營營造業務而本身無營造業經營執照(卷215頁),也無解於其本質上就是事業單位之事實。

⑷爰此,百事達公司施作本案工地時,將其中模板工作交由宏富霖公司承攬,宏富霖公司將模板工作交由豐霖工程行即胡翠英承攬,百事達公司即為勞基法第63條及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所稱事業單位,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百事達公司固辯稱:宏富霖公司始為魏德來之雇主,百事達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且百事達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億隆公司承攬,是百事達公司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擔雇主之補償責任云云。

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明白揭示,事業單位不能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是百事達公司因此辯稱其非雇主而不須負擔補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且查,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之上下從屬關係為百事達公司招攬宏富霖公司,宏富霖公司再招攬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再由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雇用魏德來,與億隆公司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認可採。

㈡魏德來墜落事故發生時,宏富霖公司為百事達公司之承攬人:⒈查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有前述百事達公司與宏富霖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且宏富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致誠亦自陳以:確實有跟百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正忠簽訂系爭合約書,當初有跟鄭正忠要解除契約改成承攬人為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但百事達公司拒絕,所以宏富霖公司只是幫百事達公司找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來施作…(卷133-134頁),可見百事達公司與宏富霖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未解除,兩造間仍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於魏德來墜落事故發生時,宏富霖公司仍為百事達公司之承攬人無疑。

⒉次查,檢查報告書也明確記載宏富霖公司為系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之承攬人,由百事達公司交付承攬,再由其將所承攬模板工程之全部交付予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再承攬(卷215-216頁),益證宏富霖公司確為百事達公司之承攬人。

⒊至宏富霖公司辯稱:宏富霖公司從來沒有進場施作過,百事達公司給的支票是存到我們公司戶頭後,我才把錢轉給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並沒有收到錢;

實際去百事達公司領錢的人是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訴代江東霖,江東霖有拿我公司的印章去百事達公司蓋印,百事達公司會開支票給江東霖,金東霖再把票拿到銀行並拿我的公司的戶頭簿子去銀行軋票,才把現金領出來等語。

惟查,估不論宏富霖公司是否確實有拿到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係全部由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領取,於系爭合約書未經解除、百事達公司與宏富霖公司間承攬關係未終止前,該承攬關係於法律上仍然成立。

是以,宏富霖公司此處所辯,尚乏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⒋從而,魏德來墜落事故發生時,宏富霖公司應為百事達公司之承攬人。

㈢被告宏富霖公司將模板工作交由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施作,應為再承攬之法律關係: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

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由宏富霖公司與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簽立的承攬工程契約書(卷229-233頁)可知,宏富霖公司於向百事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10年9月5日即與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簽訂前開契約書,而其上署名之乙方為豐霖工程行,並蓋有胡翠英之印鑑即豐霖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胡翠英),江東霖僅係掛名為工地負責人及保證人,並非工程行之負責人,是應可認定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即係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

⒊次查,依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之營業歷程,依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卷100-101頁)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設立日期為104年8月12日,又於105年6月7日變更所在地,並變更負責人為胡翠英,嗣於111年4月20日始歇業註銷;

又由江木水為負責人另行設立之豐霖工程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設立日期為111年9月8日。

是兩者既統一編號不同,負責人亦不同,且後者之設立時間顯晚於魏德來墜落事故之111年1月,應確非系爭工程之再承攬者無疑。

⒋準此,於前開㈡部分既已詳述宏富霖公司仍為百事達公司承攬人之事實,則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既與宏富霖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並有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將之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無疑義。

(因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為本件再承攬人部分已於此處認定,以下爰簡稱豐霖工程行)㈣魏德來之平均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上班日以22日計,平均工資為每月44,000元: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就魏德來為豐霖工程行之受雇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就魏德來之薪資究竟為何,業據原告提出魏德來之薪資袋為證,其上有「美崙 16工=32,000(元)、梨山 4.5工=10,350(元)」等記載(卷53頁),而豐霖工程行也當庭自認:魏德來之薪水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美崙16工所以是3萬2千元;

上面寫梨山4.5工是10,350元,是因為梨山比較遠,所以我多給他每天300元等語(卷117頁),足證魏德來之薪資應為每日兩千元無訛。

⒊次查,前開薪資袋顯示,魏德來111年1月之工作日數為20.5日,而因魏德來墜落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週四),而111年1月28日(週五)也是上班日,只是因其前一日發生意外而無法工作受薪,是合計應為21.5日,即約22日為其通常之上班時數,爰以此作為魏德來每月上班之日數。

⒋至百事達公司、豐霖工程行固分別辯稱:㈠百事達公司:原告所提前開薪資袋沒有記載日期,也沒有記載雇主,魏德來98年時就從木工工會退保,表示其應該沒有持續從事經常性工作,薪資袋無法證明魏德來工作時間達每月20日,由豐霖工程行之陳述即可知云云。

㈡豐霖工程行:我們沒有魏德來的打卡證明,因為他是臨時工,我們這邊是有工作才叫他來,他另外還有在別的地方兼職,他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工作,有才會來。

他只有111年1月做最多天,之前也有可能一個月做一天或兩、三天,因為我聽說魏德來當時很缺錢,他就自己來找我云云。

惟查,依前開勞基法30條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此部分文件之保存、舉證責任均在雇主一方,雇主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二人於抗辯魏德來每月上班時數未達正常之22天上班時數之情況下,復未能舉證說明,也未指出有何證明之方法得實其論述,則本院依勞動事件及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分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從而,魏德來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工作約22日,是每月平均薪資為44,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豐霖工程行連帶給付按魏德來4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職災補償金,為有理由:⒈魏德來墜落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按勞工之死亡、傷害、失能或疾病,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引起,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者,為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第5款參照)。

是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需以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必要,易言之,凡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從事工作,而因就業場所、就業活動或職業上原因,造成勞工死亡、傷害、失能或疾病之結果者,即應認為勞工所受損害結果係屬職業災害。

查就魏德來墜落事故據系爭檢查報告書記載,魏德來係因從事故地點四樓外牆施工架進入0戶露臺天井區0樓開口處從事模板清除作業,因所在處天井區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罹災者未使用安全帶,及天井區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造成魏德來自4樓天井區開口墜落至2樓露臺地面(墜落高度6.4公尺),致生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及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勢而於111年1月28日不治死亡(卷218頁),是由上揭紀錄觀之,本件魏德來之死亡顯係因於系爭工程作業中之安全防護措施不足始生意外,自屬前開法條所定義之職業災害,且此部分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應已足堪認定。

⒉原告依勞基法、職安法之規定,請求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豐霖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980,000元:⑴次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併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依序為:(一)配偶及子女。

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⑵查魏德來因系爭工程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魏德來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霖工程行,而豐霖工程行係向宏富霖公司再承攬,宏富霖公司又係向百事達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事實,亦已詳述如前。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宏富霖公司、豐霖工程行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請求百事達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擔連帶責任,均屬有據。

⑶次查,就魏德來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之金額應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共計45個月之平均工資,於本件即為1,980,000元【計算式:44,000元×45個月=1,980,000元】。

⑷至被告等固辯稱:百事達公司並非魏德來之雇主,依法不負補償責任;

宏富霖公司並無實際承攬系爭工程;

據豐霖工程行於調解程序當中所陳述的事實,被害人年已67歲,當時因為並無固定工作,因此由豐霖工程行基於情誼關係,邀請被害人前往工作,屬於點工性質,並非長期雇用。

且對於事故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百事達公司亦同樣援用此項抗辯事由云云。

惟查,就前揭抗辯除與有過失相抵部分外,本院均已於前述說明逐一駁斥;

而就與有過失抗辯部分,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說明補償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於此之抗辯,均無所據。

⑸準此,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豐霖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980,000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百事達公司、被告宏富霖公司、被告豐霖工程行連帶給付慰撫金,於每人1,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豐霖工程行怠於防範職災發生,違反職安法、職安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魏德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參以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職安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設置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目的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之保護勞工之法律,雇主對於勞工作業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危害之虞者,負有設置防護措施、張掛安全網,提供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義務;

如雇主未為之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查魏德來墜落事故之發生,豐霖工程行明知魏德來拆除模板之作業環境為高度2公尺以上露台,露台開口有使勞工墜落危險,卻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提供魏德來安全施作,也未提供安全帶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魏德來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違反職安法規定,致魏德來死亡,應與豐霖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本於社會多層分工已為常態,事業單位對其事業之環境及危險因素最為熟稔,應具較高的預防能力,故於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使原事業單位善盡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並提示應採取之措施,將有助於促進勞工安全維護。

而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屬勞工共同作業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屬勞工各受指揮、分頭施作,易形成令出多端,勞動環境安全難期周全兼顧,不利於勞工安全維護,故立法者將協調、指揮、監督等節,均責由掌握全局之原事業單位為之,以落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目的。

⑵查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九點可知(卷219-228頁),百事達公司未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宏富霖公司,宏富霖公司亦未向豐霖工程行遞延告知;

另百事達公司勞工與豐霖工程行勞工共同作業,亦未指派專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行為,渠等違反職安法規定,俱與魏德來意外墜落造成死亡結果一事,有因果關係,自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豐霖工程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豐霖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1,2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魏德來為原告二人之父,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卷41-45頁);

而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尚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魏麗梅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而無固定收入,111年度全年總收入為27,000元、經濟狀況免持;

魏雅瀚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經濟狀況免持,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200,000元計算為合理,逾前開金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至百事達公司固為與有過失抗辯,並稱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規定,百事達公司應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為補償,且僅在該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並非就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云云。

惟查:①就與有過失抗辯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也未說明魏德來有何與有過失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②至於被告援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部分,因該法係於111年5月1日始施行,而本件職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餘地。

另百事達公司援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目的,無非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規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勞工僅負有連帶補償責任,無連帶賠償責,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無明文排除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則百事達公司於交付板模工作時未行危害告知,亦未設協議組織及工作場所巡視,亦未督促承攬人宏富霖公司或再承攬人豐霖工程行遵守勞安法令,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準此,被告百事達公司、宏富霖公司、豐霖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又因豐霖工程行未替魏德來投保勞工保險,而魏德來自行投保之花蓮縣木工工會之保險也早已於98年間即退保(卷395頁),是原告迄今未受領任何給付,自毋庸再討論抵充,併予敘明。

六、利息部分:㈠就被告依勞基法負擔之補償責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是就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20,000元部分,應自墜落事故之111年1月27日起後3日,即111年1月31日起算利息,惟原告聲明主張由111年2月1日起算(卷11頁);

而就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760,000元部分,應自事故之111年1月27日起後15日,即111年2月12日起算利息,惟原告聲明主張由111年2月13日起算(卷11頁)。

㈡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同意請求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112年7月12日陳報狀),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職安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1,980,00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1,760,000元自111年2月13日起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百事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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