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原小上,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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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田旺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提出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陳述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迄本院裁定前尚未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距其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之期間,有原審檢附卷宗可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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