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原訴,2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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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
陳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秋所有。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菊所有。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雲所有。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分割出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地、系爭B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地,上開分割後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陳添生所有,陳添生於76年7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本應由陳添生之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謝寶玉及兄弟姊姝共同繼承,但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

嗣因原告等知悉上情而向被告反應後,兩造遂於84年8月7日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33至35頁內容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5分之1權利,被告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得擅自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

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意思,並非合夥關係甚明。

另被告竟於104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擅自將系爭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呂翊翾,復於106年1月23日擅自將分割前之萬榮鄉紅葉段173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A、B地2筆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8萬元予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C地為處分,並將系爭A、B地設定負擔,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訴,兩造並於111年4月26日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209號),呂翊翾同意將受贈之系爭C地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將借款清償完畢。

而呂翊翾業於111年5月17日將系爭C地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將系爭A、B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甚至偷偷將系爭C地贈與予呂翊翾,可見被告根本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各分別移轉予原告4人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部分,系爭土地近20年事實上使用者、居住者、管理者皆為謝寶玉、兩造之兄弟陳明發及陳國雄。

又兩造會簽立系爭契約書,主要是因為被告疑不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先(謝寶玉證詞:她偷的,我不願意給她),後因自80年間謝寶玉得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謝寶玉與繼父趙坤山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致造成被告與謝寶玉、趙坤山紛爭不斷,被告不堪其擾,遂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為共同共有,各有5分之1權利,由兩造共同經營,並限制共有期間不得設定負擔及處分,且約定將來如能分割時,陳美惠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其他合夥人,此即兩造立約之真正目的。

契約書内記載「共同經營」,並非兩造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因兩造84年簽約前及簽約,被告及原告皆未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耕種,可見契約書上所載「共同經營」,並非兩造立約之真正目的。

系爭A、B土從92年起,即由謝寶玉種植造林,並領取造林補助迄今,至於系爭C地,則是種植野生箭筍,且都是由兩造母親謝寶玉和陳國雄、陳明發等人整理。

被告在110年8月20日之前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或經營。

系爭契約之約定只是單純共有之意思。

又當時簽約時原告等人並不知道共同經營及將來如能分割時等文字之意義,因此簽訂契約時,原告所認知的只有共有土地及將來可以隨時分割,5分之1的權利,另系爭土地是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均有原住民之身分,因此依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原告起訴主張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算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秋所有。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菊所有。

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雲所有。

4.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雅所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

然而該契約書之名稱為合夥契約,内容記載「…山地保留地係為合夥人姐妹5人所共有各有權利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

既然記載是共同經營,即非借名登記契約。

因此無論是契約名稱、契約内容都不是借名契約,原告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不動產移轉,自無理由。

而兩造之所以於8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土地,乃是因為被告鑒於土地是父母遺留之祖產,希望原告等人也一同耕耘。

然而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一直都是由被告在現地種植生薑、野生箭筍、樹木等作物,有照片為證。

原告陳美雲於兩年前才將戶籍遷回萬榮,之前一直都住在五股開設美髮店。

陳美雅則遠嫁宜籣縣南澳鄉。

其他人也都未參與土地的經營。

陳添生在生前遺留許多原住民保留地,陳添生之繼承人除了兩造之外,還有陳明發以及陳國雄,並不是只有原告等人。

在陳添生生前,一直都是由被告就近照顧父母親。

陳添生過世後,也是由被告就近照顧母親。

陳添生過世之前,就已經交代好所留土地的分配方式,也已經分別依照子女照顧父母親的貢獻度分配土地。

原告等人事隔多年之後,再要求被告歸還土地,要求簽訂系爭契約書。

被告認為如果原告等人願意一起守護祖產,自然可以將土地分給原告等人所有。

然而原告等人在接近20年的時光,從來沒有回到土地上耕種經營,自不應要求取得祖產。

而且原告陳美雲於兩年前,將戶籍回到花蓮縣萬榮鄉之後,依然沒有實際居住,卻分別將謝寶玉名下的財產以贈與為原因分配土地權利,這些土地都沒有分給被告任何一筆。

而謝寶玉仍由原告陳美秋照顧。

又系爭契約書所記載的時間是84年8月7日,迄今已接近20年,原告等人既然沒有為履行契約所記載的義務,原本即無權利要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更何況,系爭契約所記載的請求權已經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請求權時效,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

㈡系爭契約書所載的土地是謝添生過世後分割繼承給被告的,是大家和謝寶玉都講好的,其他兄弟姊妹也有分到其他財產,會簽契約書是因為趙坤山說要用被告分到的土地去貸款買車,被告不同意,但不想為難謝寶玉,故就找原告一起寫了契約書,說之後會分給其他姊妹,所以這個土地如果要拿去貸款的話,要得到其他人的同意,用這個方式讓謝寶玉沒辦法拿這個土地去貸款。

另外,簽契約書的時候,有跟原告講好要分給他們前提是他們要一起共同經營,就是要一起種東西,那時候原告陳美秋已經嫁到桃園住在桃園,原告陳美菊也是嫁到桃園住在桃園,原告陳美雲嫁人,他們在臺北工作,原告陳美雅那時已經嫁人住外縣市。

簽約的時候就講說要回來做了,她們如果有休假有回來田裡做就可以了。

那時候土地不能分割那時沒有去問。

㈢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無名契約,在法律適用上較接近附負擔的贈與,但是因為負擔沒有履行,且標的物也沒有移轉,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取得,但是因為原告等人希望能夠取得土地的權利,被告才會簽名為合夥契約的契約書,其中的條件要求如果原告等人有共同經營,被告願意讓姊妹們取得土地的權利,但是因為如證人陳國雄所述,原告並沒有經營土地,所以這個契約所附之條件始終都沒有成就。

這契約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但這與契約所寫的文字不符,跟權利狀態不符,也跟契約的內容不符,所以不能夠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又主張依照民法第767條,但原告始終並沒有取得所有權,所以應該沒有民法第767條適用的問題,至於民法第549條為終止契約,不能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另系爭契約書明確約定必須共同經營,有經營的事實才能辦理分割。

所以這句話不是在講法律限制不能分割的問題,只是單純要有經營才能分割。

簽約當時就應該起算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為陳添生,被繼承人陳添生於76年7 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謝寶玉、其子女為兩造、陳明春(已於69年2 月25日死亡)、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

上開人等均有原住民身分。

㈡陳添生原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其中○○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陳添生生前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夫呂榮山。

其餘地號土地為陳添生的遺產。

系爭土地(原本地號為○○段0000、0000地號,紅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23日因分割為原因,分割成系爭A、B地)於77年2月3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陳添生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陳添生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明發所有。

○○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陳添生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明發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寶玉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美雲所有。

○○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陳添生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明發所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添生生前向他人購買,於陳添生死亡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謝寶玉指定,直接由買賣前手將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雄所有。

㈢兩造有於84年8月7日簽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

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4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得被繼承人陳添生之繼承人同意而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系爭契約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各移轉予原告4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未得被繼承人陳添生之繼承人同意而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添生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並舉兩造之母謝寶玉及兩造之兄弟陳國雄等之下述證詞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又證人謝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叫陳添生,他過世了,他有留下土地,沒有留下錢。

誰照顧我,土地就分給誰。

我不知道土地地號,土地有造林。

被告沒有分配到土地。

因為陳添生生前就有分一部分給被告,故陳添生過世後就沒有再分給被告。

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偷的。

我不知道他如何偷的。

我不願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另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我父親陳添生的,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說要把父親留下的好幾筆土地,其中2 筆過戶在我名下,後來也過戶了,其餘土地過戶給我母親。

我母親謝寶玉不識字,所以把相關的證件交給被告,請被告去代書那裡辦理過戶,後來我母親發現被告把剩下的土地私自過戶給自己,原告今日提告之系爭土地就是因為這樣,現在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3.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雖有證稱謝添生死亡後,由謝寶玉委請被告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等情。

然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陳添生死亡後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於77年2月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足可徵被告當時應有持陳添生繼承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符合登記要件而為登記,上開證人及原告雖否認有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除其等所述之內容,並無其他較客觀之證據可證明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本院難認渠等所述為真。

況且,倘被告確實於77年間未得陳添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私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事宜,則何以證人及原告等人於發現後,不立即起訴請求塗銷登記而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而由兩造於84年間再以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欲未來處分系爭土地,此顯不合常理,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得陳添生之繼承人同意而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各移轉予原告4人,有無理由?1.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所明定。

另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亦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並否認為合夥性質,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4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則辯以上詞。

3.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合夥契約書。

立合夥契約書人陳美惠、陳美秋、陳美菊、陳美雲、陳美雅等五人茲以陳美惠名義承受之萬榮鄉○○段0000地號旱22則二一七○○公頃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旱22則三二七五○公頃(權利範圍4/5)等二筆山地保留地係為合夥人姊妹五人所共同共有,各有1/5權利,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陳美惠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其他合夥人。

在合夥存續期間中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各執一份為證。

...合夥契約人陳美惠...、合夥契約人陳美秋...、合夥契約人陳美菊...、合夥契約人陳美雲...、合夥契約人陳美雅...。

中華民國84年8月7日。

代書林明威」等語。

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雖有使用「合夥契約」、「合夥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等之文字,但查通篇內容均未提到兩造約定要共同經營什麼事業,且兩造均稱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327頁),是系爭契約應非屬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即可認定。

4.再者,系爭契約書內前段記載「陳美惠、陳美秋、陳美菊、陳美雲、陳美雅等五人茲以陳美惠名義承受之萬榮鄉○○段0000地號旱22則二.一七○○公頃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旱22則三.二七五○公頃(權利範圍4/5)等二筆山地保留地係為合夥人姊妹五人所共同共有,各有1/5權利」等之內容,亦即兩造於84年8月7日立約當時已經明示由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之範圍(查上述之1838地號面積記載3.2750公頃,乘以權利範圍4/5後,等於26200平方公尺,即系爭C地目前之登記面積,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各均為5分之1等。

而系爭土地於84年間當時確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故兩造於被告於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8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之期間內,應有為將系爭土地內應有部分5分之4之所有權財產平均分給原告4人之約定。

5.至於系爭契約末段記載「在合夥存續期間中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之意思部分,因系爭契約並非合夥性質,故將「合夥」兩字除去後,應可解釋為兩造已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不得私自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

又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20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該事件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原告於該事件在110年12月7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C地於104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兩造與呂翊翾嗣於111年4月26日成立調解,呂翊翾同意將系爭C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13年10月31日前清償並辦理塗銷設定登記完畢等(見該調解卷第11至23頁之起訴狀、本院卷第51頁之調解筆錄),再核以系爭契約書上開內容,可證被告仍應有履行系爭契約就「在合夥存續期間中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約定之情形。

據此,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為一繼續性契約,再參酌上述系爭土地外觀上確實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有約定就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各5分之1等情,依上開說明,足可推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之財產應成立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就該部分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

6.又原告固主張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然查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之起訴狀上亦記載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見該調解卷第19頁之起訴狀),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該調解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故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另就兩造間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兩造於本院所述均否認系爭契約內之「將來如能分割時,陳美惠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其他合夥人」約定是再講法律限制不能分割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29頁),且目前亦無法律限制不能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秋所有。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菊所有。

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雲所有。

4.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雅所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末就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部分,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故迄今應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是被告此部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必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此項判決顯然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否則無異使確定判決之效力提早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合,故原告本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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