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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巫鳳玉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63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元。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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