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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趙家麟
趙貴堂
被 告 趙國權
趙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趙貴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3,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原告趙家麟及趙貴堂與被告趙國權及趙建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趙貴堂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趙貴堂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440元,有本院110年8月16日裁定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趙家麟於訴訟進行中已向本院繳納143,720元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附卷可參。
故原告趙貴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亦為143,720元(計算式:287,440/2=143,72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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