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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胡潔鈴
輔 佐 人 李資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被 告 周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玉救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應徵收2100元。
爰依上開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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