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他,6,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胡潔鈴


輔 佐 人 李資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被 告 周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玉救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應徵收2100元。

爰依上開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