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促,14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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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吳聲榮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2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087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7,213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5,56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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