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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代 理 人 李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禾峰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禾峰企業社為債務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依首揭規定,獨資經營之商號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又本院於111年5月3日函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更正債務人名稱,上開函亦已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周彥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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