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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債 權 人 洪玉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冬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表明當事人,而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如上開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僅提出壽豐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釋明,而無其他債權證明資料,且聲請狀上也僅記載債務人姓名及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是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請補債務人陳冬花之身分證字號。
二、請補本件債權證明文件。」
,該通知書已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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