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促,77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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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債 權 人 謝百勇

債 務 人 王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許嫚玲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嫚玲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0,000元 王國鈞 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80,000元 王國鈞 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 250,000元 王國鈞 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 74,000元 王國鈞 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5 新臺幣 129,000元 王國鈞 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6 新臺幣 204,000元 王國鈞 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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