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促,915,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吳文政
債 務 人 張曜誠即王曜誠即王培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91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自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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