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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戴睦
相 對 人 陳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戴睦請求相對人陳碩賢給付房屋租金,雙方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此有雙方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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