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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代 理 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坤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判可參照。
次按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依其發生成立從屬性,係以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為擔保債權,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春香因不當得利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並開立發票日、到期日皆為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雙方並約定以呂克昌所有座落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現為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債務,嗣後上開土地移轉予相對人呂坤豐,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票影本、清償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所提出之資料,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96年7月30日因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呂克昌」、設定義務人「呂克昌」,是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命聲請人函到10日內補正「一、提出債務人呂克昌對於抵押權人96年7月30日因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之證明文件」,雖聲請人有於111年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發票人呂春香等人之本票、呂春香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明顯與上開資料登記之債務人「呂克昌」不符,則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疑義,依前開說明既本件似無債權之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縱已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亦難認普通抵押權已合法成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不動產,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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