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拍,19,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關 係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人)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查關係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同「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同旨)。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嗣關係人於108年8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108年7月30日,邀同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復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共同簽定聯合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銀行及主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1,800,000,000元,授信項目包括甲項授信(授信額度600,000,000元)、乙項授信(授信額度600,000,000元,由關係人委請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當付款人,保證金額600,000,000元,約定保證期間為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及丙項授信(授信額度600,000,000元),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㈡詎關係人就申請動用之乙項授信,未於該商業本票到期日即111年2月8日前將應付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致該本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聲請人提示後亦未獲付款,依上開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關係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授信額度下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已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尚積欠1,79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授信合約、增補合約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甲項授信動撥申請書、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成交單、丙項授信動撥聲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及聲請人(即相對人)、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二小段 48地號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2941.61 全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全部) 備註:依不動產謄本所載,本件不動產有流抵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二小段 49地號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2996.33 全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全部) 備註:依不動產謄本所載,本件不動產有流抵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二小段 50地號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2965.42 全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全部) 備註:依不動產謄本所載,本件不動產有流抵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004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二小段 51地號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3008.50 全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全部) 備註:依不動產謄本所載,本件不動產有流抵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01 362建號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光華段二小段48、49、50、51地號 電影院、批發商場 、餐廰、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6373.62 二層5956.99 三層6363.72 四層6363.72 五層1802.81 屋頂突出物110.29 地下一層7136.31 34107.46 全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全部) 備註:依不動產謄本所載,本件不動產有流抵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002 363建號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光華段二小段51地號 飲食店、鋼鐵(骨)造有牆、2層 一層89.84 二層78.90 168.74 全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全部) 備註:依不動產謄本所載,本件不動產有流抵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